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3民初2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09622T。
法定代表人:刘让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恒生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400元×7个月=3614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3050元×11个月=33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司机岗位,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被告在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将原告转岗为安全员,原告为了生计无奈同意。2019年4月4日,被告莫名以原告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发出处罚通知书,作出处罚意见:一、驳回原告调薪申请;二、扣除原告三月份绩效工资。2019年4月1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自4月4日起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宜伍劳人仲决字[2019]第6号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支持。二、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提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原告之前从事的工作岗位(司机)车辆已报废,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以调换工作岗位无法适应为由,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被告恩施项目部管理制度。3、原告的离职申请表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后经批准才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为方便原告办理后续领取失业金等手续,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勾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三、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133元,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综上,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伍劳人仲决字[2019]第6号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宜昌恒生建筑公司自2013年4月起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4月。2017年1月1日,宜昌恒生建筑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司机,具体任务或职责按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宜昌恒生建筑公司将***转岗为安全员,工作地点为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恩施金凤碧桂园项目部。2019年4月4日,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恩施金凤碧桂园项目部作出《处罚通知书》,载明***在2019年4月3日上午不履行安全员职责、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恶意顶撞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严重违反项目部的管理制度,处罚意见:一、对***的调薪申请予以驳回;二、扣除***三月份的绩效工资,暂时留用在项目部。嗣后,***未打卡上班,并向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调换岗位无法适应。2019年4月16日,宜昌恒生建筑公司完成***的离职审批,并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9年4月4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7月,***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宜昌恒生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35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3050元×11个月)以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43元(6400元×7个月)。2019年8月1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宜伍劳人仲决字[2019]第6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宜昌恒生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是否单方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以调换岗位无法适应为由向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宜昌恒生建筑公司向***填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称自己申请离职是受宜昌恒生建筑公司胁迫,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宜昌恒生建筑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个人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请求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宜昌恒生建筑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项请求自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宜昌恒生建筑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聂飘
书记员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