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稻花香集团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2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09622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3组。
法定代表人:刘让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山,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被告,下称被告):稻花香集团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5440986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蔡开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被告,下称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7009787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楠、吴迪(实习),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稻花香集团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集团)、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作出(2020)鄂0506民初2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恒生公司、宏信公司存款5,035,251.4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同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对案涉工程宜昌龙泉古镇商业文化街室外沿河垮方修复工程造价数额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恒生公司提起反诉。同年10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出具的永明造价鉴【2020】第16号《宜昌龙泉古镇商业文化街室外沿河垮方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20】16号《鉴定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年12月22日、2021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王凤山,被告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楠、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77,790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以3,777,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损失,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7日起,截止2020年8月31日,延期付款利息为497,461.49元(一至三年贷款利率4.75%);3.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挡土墙垮塌修复工程款700,000元;4.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恒生公司与稻花香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龙泉古文化街”部分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原告***作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同年,发包方稻花香集团将该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宏信公司,承包人仍为恒生公司,并在夷陵区龙泉镇村镇规划建设局进行了施工项目备案。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个人总承包施工,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完成了全部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施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5日,发包方指定的审计单位进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结果为19,442,982.39元,原告只收到工程款15,665,192.37元,尚欠余款3,777,79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在施工期间,因暴雨导致F-7靠河边处挡土墙垮塌,发包方现场勘查后,协商交由原告进行修复,原告垫资修复后,双方核对了工程量,但是就工程价款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未办理结算,至今也没有支付该笔费用。2015年2月7日,发包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其中第七条规定“各施工单位必须在稻花香古街购买不低于80万的房子”,该会议纪要违背了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强制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所谓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并未取得所有权,反而为了配合龙泉古文化街的形象要求,被迫花了数十万元的装修费。被告恒生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除结算价格的约定外,其他的违约条款并无合同效力,被告扣减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项目建设,至今仍有数百万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完工申报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014年6月9日和2015年2月7日稻花香集团《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夷陵区法院(2017)鄂0506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再审判决书(蔡雯倩与宜昌龙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宏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权第××号、第0××5号)《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件两份、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材料。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1.该项目是原告与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对接,被告恒生公司对项目及相关情况不清楚。款项没有从恒生公司支付,对款项支付不清楚。恒生公司确实给宏信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是原告自己交纳的税、给的票。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宏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不应由恒生公司承担。3.宏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恒生公司的反诉请求1-4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应当向恒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税费、管理费,以及另案垫付的费用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同时,被告恒生公司提出上述答辩的同时,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恒生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税费合计1,793,466.12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恒生公司支付管理成本294,188.65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恒生公司支付另案中垫付的劳务工程款1,533,674元、律师费60,000元、罚款10,000元及确定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宏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4项请求承担支付责任;6.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被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损失计算表、恒生公司前期已开发票及完税证明、恒生公司施工项目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记录、工资明细表、现场管理整改通知单、唐顺明案件的转款凭证、判决书及划扣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宏信与恒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向旭案)、(2018)鄂0506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及账户冻结证明等证据复印件。
被告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辩称:1.稻花香集团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稻花香集团没有与恒生公司或者***签订本案施工合同,根本不存在本案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稻花香集团的诉讼请求。2.宏信公司2014年与恒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明知***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开工后在结付进度款过程中才逐渐知道,但案涉工程在施工管理、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结算等过程中,恒生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共同与宏信公司进行过协商、配合,分别或共同签署过履约文件,***从未明确反对恒生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宏信公司有理由相信恒生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完全能够代表***的意见;如果恒生公司不否认***实际施工人地位,宏信公司也不反对,但宏信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与恒生公司签署的验收、结算、付款等履约文件,对恒生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相关规定,如果***不认可恒生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工程审计、结算等签约、履约文件,应向恒生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向宏信公司主张权利。3.宏信公司已经对恒生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现仅下欠恒生公司414,640.23元,因恒生公司对宏信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未开具足额发票,导致少量余款未付。现***诉请宏信公司支付3,777,790元及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1)涉案项目五标段工程造价审计审定金额为19,440,000余元,宏信公司已向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028,342.16元。其中:银行转账1,096,764.70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4,500,000元,冲抵借款及利息8,412,729.67元,冲抵往来2,006,340元,商铺冲抵工程款2,466,000元,代扣审计费520,457.21元,代扣水管网维修费26,050.58元。以上付款,宏信公司与恒生公司已经对账,恒生公司书面确认,对***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2)***于2016年3月28日自愿签署抵扣承诺书,同意宏信公司以酉水街8号第7、8门档商铺(面积317.9平方米)抵扣工程款,对此恒生公司也曾书面认可,应视为变更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新合意,具有法律效力。4.***诉请宏信公司支付挡土墙垮塌修复工程款700000元依据不足。5.***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6.恒生公司未向宏信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足额发票,致使极少量工程款未支付,宏信公司享有正当履行抗辩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5日古镇文化街五标段“应付款处理签呈”、龙泉古街五标段(***)工程付款明细表、宜昌龙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稻花香集团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3月23日《会议纪要》、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恒生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恒生公司,纳税义务人也是恒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本案中,纳税义务人是恒生公司,恒生公司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应当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人民法院不能将纳税主体随意变更为***,而且案涉工程的税款并未实际缴纳,因此,不能将恒生公司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支付。2.本案审理过程中,恒生公司多次承认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项目,恒生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具有违法性,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已收取的管理费。3.关于唐顺明的工程款,因恒生公司与***并未办理工程结算,且原审判决中也并未认定为垫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恒生公司已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重复审理该部分请求。向旭诉恒生公司以及***的案件中,因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恒生公司的垫付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罚款的费用因双方的协议具有违法性,协议的内容无效,不应当由***承担罚款。4.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并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恒生公司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恒生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对被告恒生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1.该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恒生公司应另行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其他人提起。本案稻花香集团、恒生公司在本诉中为被告,不能作为被反诉人。2.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恒生公司已经签章追认。2019年1月25日,在该项目“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明确已付工程款18,930,809.79元,恒生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确认;同年2月3日,宏信公司向稻花香集团分两次支付281,767元。综上,宏信公司向原告的付款经过恒生公司的确认等同于向恒生公司付款,具有相同法律效力。3.本诉中,恒生公司对在工程付款“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的盖章签字予以否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生公司主张当时是在空白的签呈单上签字盖章,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恒生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当对“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的内容清楚,应当知晓在签呈单上签字盖章行为的法律风险和后果,该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签呈单对恒生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2015年2月7日稻花香集团《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夷陵区法院【2017】鄂0506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以和宜昌中院【2017】鄂05民终230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鄂民申346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注:蔡雯倩与宜昌龙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宏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2号、第0××5号)《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被告恒生公司、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对真实性均予认可。对于被告宏信公司提交的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登记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损失计算表一份、恒生公司前期已开发票及完税证明、施工项目人员合同、社保、工资明细表、现场管理整改通知单、唐顺明案件的转款凭证、判决书及划扣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旭案件起诉状、一审判决书及账户冻结证明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对恒生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表一份、恒生公司施工项目人员合同、社保、工资明细表、现场管理整改通知单、宏信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予认可、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另,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龙泉古镇商业文化街室外沿河垮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2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0】16号《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原告对工程计量和计价均不持异议,但对7.6%取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正常的约27%来取费。被告恒生公司认为该工程系原告与稻花香集团实际完成,具体情况恒生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准确认。被告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2020】16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虽然原告对《鉴定意见》的取费依据提出异议,但该取费依据原告已签字确认,且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020】16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2014年2月25日,恒生公司中标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工程项目。同年3月30日,恒生公司与稻花香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龙泉古文化街”部分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同年4月7日,稻花香集团董事长蔡开云、恒生公司总经理刘让新,原告***作为恒生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随后,发包方稻花香集团将该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被告宏信公司,承包人仍为被告恒生公司,并在夷陵区龙泉镇规划建设局进行了施工项目备案。
2.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费率,具体以主合同为主,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最终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该协议还约定:恒生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
3.2014年6月7日,稻花香集团主持召开龙泉古文化街建设办公会,古文化街各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及项目指挥部全体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古文化街主体工程必须于2014年8月1日前完工,其他项目主体工程必须于2014年7月17日前完工。项目若提前完工,按10,000元/天给予奖励,若推迟完工,按10,000元/天进行处罚。原告***在《会议纪要》各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处签字捺印。
4.2015年2月7日,稻花香集团主持召开龙泉古文化街建设专题办公会,古文化街各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二、所有涉及到2015年2月6日在古文化街发生的民工堵路闹事的施工单位每家给予罚款3万元,此罚款永不返还;……;七、各施工单位必须在稻花香古街购买不低于80万元的房子;……。”原告***在《会议纪要》各施工队负责人签名处签字捺印。
5.2015年4月3日,被告恒生公司向稻花香集团监察部、龙泉古文化街指挥部出具“龙泉古文化街五标段工程完工申报”函称:“我标段已按照稻花香集团董事长要求,于2015年4月1日前地面铺装工程完工(除河边外),请监察部及龙泉古文化街指挥部到现场检查予以确定。”当日,稻花香集团监察部、龙泉古文化街指挥部负责人到现场检查后,并出具“情况属实,已完工”的签字确认证明。
6.2017年12月25日,被告宏信公司、恒生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章,确认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项目(第五标)工程造价为19,442,982.39元,原告***在该确认表上签字“将挡土墙垮塌作为遗留问题处理”。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总价除垮塌的挡土墙外均无异议。
7.2020年9月2日,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没有争议的数额为15,979,494.37元,其余往来账目主要为用门面抵扣工程款、审计费用承担等,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1.被告恒生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独立组织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的大部分工程款也由被告宏信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其他单位支付给***,***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恒生公司确认本案的案涉工程已开票金额为13,550,478元,其余款项(含未付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3.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宜昌龙泉古镇商业文化街室外沿河垮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为依法查明事实,公正、正确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单位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垫付。2020年12月12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0】16号《鉴定意见》为:宜昌龙泉古镇商业文化街室外沿河垮方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金额为398,443.83元。
还查明,被告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提出的“以酉水街8号第7、8门档商铺(面积317.9平方米)抵扣工程款2466000元”。本院(2017)鄂0506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宏信公司对该项目在规划部门备案的工程为“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A-H共38栋建筑”,宏信公司主张以房抵债的门面为第8栋第××门档商铺(注:由宏信公司自行分割),该第××门档现由原告占有。2018年3月6日,宏信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证书号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5号,建筑面积2794.92平方米)时,已将该房屋登记在宏信公司名下。同年4月,宏信公司对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设立他项权利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他项权利证为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龙泉古文化街五标段工程完工申报、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有被告稻花香集团和宏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纪要》、龙泉古街五标段(***)工程付款明细表、“应付款处理签呈”单,有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损失计算表、发票及完税证明、现场管理整改通知单、唐顺明案件的转款凭证、判决书及划扣凭证、律师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向旭案)、(2018)鄂0506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及账户冻结证明等证据复印件,有本院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16号《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和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宏信公司主张以门档商铺抵消工程款2,466,000元是否成立;4.被告宏信公司提交2019年1月25日应付款签呈单上,明确已付工程款18,930,809.79元是否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垮塌挡土墙修复工程款700,000元是否应当全额支持;6.被告宏信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用扣减是否应当冲抵工程款;7.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8.反诉原告恒生公司向反诉被告***主张的未付工程税款、管理费以及垫付的劳务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9.双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了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全面、明晰的认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恒生公司与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和恒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系恒生公司将其承建的宏信公司的龙泉古文化街(第五标)项目交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向恒生公司缴纳管理费;从关系上看,***并非恒生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恒生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被告宏信公司将工程款大部分均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而被告恒生公司只收取了少量的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并组织了宏信公司和恒生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与宏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有权作为原告对发包人宏信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宏信公司抗辩原告“应向恒生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向宏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原告不能获得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被告恒生公司就应对原告减损的利益损失承担责任。
(三)关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原告承包工程款金额为19,442,982.39元;另经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16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挡土墙垮塌修复工程款增加部分确定金额为398,443.83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当庭核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15,979,494.37元。本院确认被告宏信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861,931.85元(3463488.02元+398443.83元)。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被告宏信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且被告宏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时间和以3,777,79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当,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应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日期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即从2017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经本院核算,以3,463,488.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75,106.78元(1-5年期贷款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4,149.27元(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宏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共计429256.05元。此后的利息还应从2020年9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463488.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
(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恒生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个人承揽工程,***明知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承揽工程并予以施工,故对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8400元,系原告为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争议是被告未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决算、结算责任义务所引起。本院根据【2020】16号《鉴定意见》确定修复工程的造价金额为398,443.83元,酌定原告***承担3619元,被告宏信公司承担4781元。
(六)关于对被告几个抗辩意见的评述
1.关于被告宏信公司抗辩“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被告恒生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18,930,809.79元,能否作为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挂靠方,对外代表被挂靠方即本案的被告恒生公司。被挂靠方为实际受益人,因此被挂靠方依法应对挂靠人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让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合同双方的主体是被挂靠方与发包人(宏信公司),被挂靠方不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同时也从挂靠关系中获取了利益。挂靠方对外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挂靠方对合同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告***既代表被告恒生公司对外履行合同义务,又是内部合同约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实施过程的全部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于被告恒生公司未经原告认可,就在“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的“债权人确认”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其直接后果可能导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工程款利益受损。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原告独立完成,支付工程款基本上是由被告宏信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其他公司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25日“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被告恒生公司认可被告宏信公司已付工程款18,930,809.79元的行为,由于上述工程款既包括了审计费用,还包含了以商铺房屋抵债的工程款费用,上述费用原告既不认可,也未在“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签字确认,在被告宏信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能作为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故此,被告宏信公司抗辩“恒生公司在‘应付款处理签呈’单上签字盖章,已付原告工程款18,930,809.79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宏信公司抗辩“以商铺冲抵原告工程款2,46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外,还须有债权人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本案以物抵债亦应如此。以他物给付替代原债务给付,以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清偿方式,只有在债权人现实地受让了他物给付,即抵债房产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之后,才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本案中“以物抵债”的房产应以不动产过户登记完毕为要件,没有办理抵债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则未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
从本案来看,被告稻花香集团以《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其中第七条“各施工单位必须在稻花香古街购买不低于80万的房子”,可见并非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虽然有交付房屋的行为,但是,被告宏信公司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将该不动产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宏信公司抗辩主张“通知原告***,***不配合办理”,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宏信公司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又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虽然宏信公司一再声称可以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是直至庭审结束,被告宏信公司也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宏信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其并未将抵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并没有取得抵债房屋的所有权。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的协议在性质上应为代物清偿,原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在目前已查明标的物有权利瑕疵、确定不能取得抵债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宏信公司按照原工程款债务履行工程款的清偿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宏信公司工程款债务抵债行为没有履行,债务没有消灭,工程款债务仍然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抗辩“商铺冲抵工程款2,466,0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宏信公司抗辩“审计费用应当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恒生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0.2条约定,“审定金额与送检金额差额超过10%,由承包方承担。”稻花香集团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审计费按审减额的6%计算,被告宏信公司主张审计费由宜昌龙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付200万元,并出示由宜昌龙泉旅游发展公司代付2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本案中,从备案的施工合同来看,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宏信公司,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稻花香集团,与被告宏信公司不是同一人;从审计款项的支付来看,支付审计款的付款人为宜昌龙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不是同一人,被告宏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0万元中,哪些款项属于案涉工程项目支付的审计费用,因此,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被告宏信公司抗辩“已支付审计费用并予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宏信公司抗辩“垮塌的挡土墙工程款按60%支付”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被告宏信公司主张“垮塌的挡土墙工程款按60%支付”,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垮塌的挡土墙从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来看,系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被告抗辩“垮塌的挡土墙工程款按60%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宏信公司抗辩“代扣管网维护费26050元、农民工闹事罚款3万元、漏水维修费6340元,应当抵扣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宏信公司抗辩主张的代扣管网维护费、漏水维修费等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并无原告***的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标段;同时,被告稻花香集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原告***等人承担农民工闹事罚款3万元,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现被告宏信公司提出抵扣原告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恒生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
被告恒生公司在反诉中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税费1,793,466.12元、支付管理成本294,188.65元、支付另案中垫付的劳务工程款1,533,674元、律师费60,000元、罚款10,000元及确定垫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宏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恒生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支付未付工程税款、管理费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从本案来看,反诉原告恒生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在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纳税义务人是反诉原告恒生公司,恒生公司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应当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人民法院不能将纳税主体随意变更为反诉被告***,而且案涉工程的税款并未实际缴纳,不能将恒生公司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支付。恒生公司请求***支付尚未发生的税款以及可能产生的成本票税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恒生公司应当预见到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能否提供建筑安装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恒生公司应当在实际支付相应税款后,再另行向***主张权利。故此,***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反诉人恒生公司,纳税义务人也是恒生公司”的理由成立,恒生公司主张“未开票金额为6,062,098.48元,***应支付增值税税费为363,725.91元、应支付差成本票税费1,429,740.21元”(如***能够提供成本税票,该项税费可予以扣减)等尚未实际缴纳的税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恒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本案中,恒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要求***支付1.5%的管理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违法性,恒生公司基于无效的合同要求***支付管理费294,188.65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恒生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另案中垫付的劳务工程款1,533,674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告恒生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请求原告***支付另案中垫付的费用为两笔:一笔为283674元,该笔费用恒生公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注:参见本院【2020】鄂0506民初1951号恒生公司诉***合同纠纷案卷,并已作出民事判决书),为避免重复受理,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另一笔为125万元,系案外人向旭诉***、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注:参见本院【2020】鄂0506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本院判决后,恒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的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恒生公司应当等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对被告恒生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恒生公司反诉主张由“原告支付另案律师费6万元、本案律师费2万元、罚款1万元及确定垫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同时,恒生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个人承揽案涉工程,恒生公司在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上也具有违法性,造成诉讼纠纷一定程度上和双方的违法行为有关,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其主张由“原告和宏信公司承担另案律师费和本案律师费用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恒生公司主张由“原告支付罚款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认定无效,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宏信公司将工程款大部分均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而被告恒生公司只收取了少量的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表明恒生公司收取宏信公司的工程款后截留或挪作他用,***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并组织了宏信公司和恒生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与宏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有权向宏信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没有超出各方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属于被告宏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格为19442982.39元,被告宏信公司已支付15979494.37元,还欠付3861931.85元(3463488.02元+398443.83元)。经本院核算,以3463488.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共计429256.05元。对于被告恒生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和宏信公司支付税费、管理费、支付另案中垫付的劳务工程款、另案律师费以及本案律师费、罚款及利息的主张,除前述可另案主张权利外,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3488.02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29256.05元,以上共计3892744.07元;并自2020年9月1日期,以欠付工程款3463488.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宜昌龙泉古镇商业文化街室外沿河垮方修复工程款398443.83元、支付鉴定费用4781元,以上共计403224.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46元,由原告***负担5916元,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6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91元,由反诉原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人民陪审员  江文成
人民陪审员  周永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