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951号
原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09622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刘让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作出(2020)鄂0506民初19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存款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21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工程款283674元及利息10404.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5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龙泉古文化街(E1\E2\E3\E4\F1\F7\F8)工程,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责任;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原告账户被查封或原告资金被划扣的,被告弥补公司全部损失后,原告仍有权对被告处以冻结及划款金额2%且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同时,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项目中所涉及的劳务、材料费等由被告本人自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等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68674.0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月21日,夷陵区法院划扣原告账户金额183674元。原告为解决纠纷,两次聘请律师共计支出律师费4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原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企业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转款凭证、夷陵区法院(2018)鄂0506民初2122号生效判决书、扣划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自始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的承诺书系该协议的补充约定,将工程项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约定的法律责任,同样具有违法性,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法律并未赋予其追偿权,双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追偿,应当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以后,双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后,再确认谁欠谁的工程款、应不应当抵扣。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属于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怠于行使结算的权利,导致被告极大的损失,且违法转包,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自身有极大的过错,因此不应当支持相关的费用。(2019)鄂0506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是原告在欠付***的分包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该工程价款应当在办理结算后才能确定谁欠付谁的工程款,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起诉恒生公司、稻花香集团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集团)、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有个20万元是***办理的付款手续,是由宏信公司转到恒生公司刘金娥账上,其中10万元已经支付给唐顺明,故应从原告第一项诉求的283674元中扣减出来,实际上只欠付183674元。综上,协议违法,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非法转包工程,企图从中获利,基于违法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古街工程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2份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让新向唐顺明转款10万元凭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受理的***起诉恒生公司、稻花香集团、宏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参见[2020]鄂05**民初2092号案卷,系与本案系同一工程项目)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为***在工程发包方宏信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后,发包方宏信公司委托宜昌龙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给恒生公司指定的刘金娥账户,同日刘金娥将该款转给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让新,刘让新在当天将10万元转给了唐顺明,从资金的来源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可以判定该款实际是由***办理支付手续后,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已经扣除。(二)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协议中约定对被告***罚款的条款也应无效。
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2月25日,原告恒生公司中标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工程项目。同年3月30日,恒生公司与稻花香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恒生公司承建“龙泉古文化街”部分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同年4月7日,稻花香集团董事长蔡开云、恒生公司总经理刘让新,原告***作为恒生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随后,发包方稻花香集团将该合同的发包人变更为被告宏信公司,承包人仍为被告恒生公司,并在夷陵区龙泉镇规划建设局进行了施工项目备案。
2.2014年4月30日,原告恒生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原告与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承包施工龙泉古文化街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责任。***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地下管网工程转包给唐顺明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由于拖欠工程款,唐顺明将恒生公司、***诉至本院。
3.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6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唐顺明工程款168674.08元并承担利息,恒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划扣原告恒生公司银行账户金额183674元,用于支付唐顺明的执行款,该案已执行完毕。2020年8月26日,经原告追偿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恒生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虽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将地下管网项目分包给唐顺明施工,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恒生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垫付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垫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0000元实际为***支付,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5000元罚款,因出借资质行为具有违法性,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替被告垫付工程款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的金额只能以183674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83674元,并支付利息(以1836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保全费22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06元,由原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被告***负担5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人民陪审员  江文成
人民陪审员  周永礼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