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1民初3567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恒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09622T。
法定代表人:刘让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村创美(麻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创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0977141XD。
法定代表人:杨承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辉,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宜昌恒生公司、乡村创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劳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将“乡村创美一期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了原告现金90万元,直接收取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在其出具的收条上备注有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的资金问题导致工程于2015年5月停工,并同被告乡村创美公司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退出施工场地,由被告乡村创美公司解决其余留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该工程的劳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均遭拒绝。被告***收取原告劳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客观真实,其解除了《施工合同》退出了施工场地,应如数退还劳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被告宜昌恒生公司、被告乡村创美公司同被告***有着债权债务的移转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作为乡村创美新天地房产项目施工单位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命的该项目负责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只能认定该保证金的收款方为施工单位,故原告只能要求施工单位即宜昌恒生公司返还保证金,被告***个人不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
被告宜昌恒生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乡村创美的项目,也没有授权***参与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当事人是劳务公司,不是原告。恒生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保证金。综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乡村创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我公司未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也不知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款100万元收条落款为“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宜昌恒生公司、被告乡村创美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6日,合同抬头为“发包方***,承包方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落款为甲方***,乙方***,均为个人签名。合同尾部同时标注“双方盖章生效”,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故对原告证据一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为照片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宜昌恒生公司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章系伪造。被告乡村创美公司认为该合同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从签订时间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不能证明***与***签订合同时有宜昌恒生公司的授权,且宜昌恒生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乡村创美一期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施工工期、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及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双方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盖章生效。但并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上***签名并落款“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没有在收条上盖章。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的资金问题导致工程于2015年5月停工,并同被告乡村创美公司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退出施工场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代表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认为其代表的是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盖章生效”,因上述两公司均没有加盖公章,故该合同未生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宜昌恒生公司及乡村创美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系代表宜昌恒生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系宜昌恒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没有提交宜昌恒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不能证明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有宜昌恒生公司的授权,且宜昌恒生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因《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喜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阳 晞
附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金额合计9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儿媳沈雪俊的账户转入的)、收取汇票签名(金额10万元)、收条(金额100万元),拟证明合同签订以及原告履行。
证据二:结算书,拟证明被告***退出工地。
证据三:项目封顶的照片,拟证明该项目已经封顶。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
宜昌恒生公司与乡村创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为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账户,应认定该款项的责任主体为宜昌恒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