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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某建筑公司与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9021民初237号 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09498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湖北武汉人,住神农架林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66365.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54067.9元(计算方式:17466365.09元×3.65%÷360天×87天,自2023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23年5月27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退还产生的利息损失2433.33元(计算方式:300000元×3.65%÷360天×80天,自2023年3月8日起暂算至2023年5月27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原告在17466365.09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对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工程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5-14#栋、21-29#栋及5#-7#、24#、25#楼桩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图纸+清单总价包干,签约价为55800000元。 2019年3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配电房”施工项目,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配电房工程金额为297794.95元,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逐项返还。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变更施工内容,双方签订《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取消原25-28#栋,新增25#公寓楼,据此合同总价由55800000元降至54089054.63元(不含配电房工程),其他约定与施工合同一致。 2021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前期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并支付款项。 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争议部分之外的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竣工结算价为55039091元。2023年4月6日,原告自愿放弃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双方以55039091元为结算金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572725.9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66365.09元。 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已退还其中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7日内返还,2023年2月28日双方就竣工结算价格达成一致后,原告虽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辩称,1、对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55039091元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已支付37624367元,另外,质保期内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要求暂扣质保金80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6614724元;2、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实际给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合计为38339825.3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开票再付款,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所以被告可以不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保证金600000元,已经退给原告300000元,下余300000元质保金,待核实后,若保证金没有退还,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可以退还,但利息不应支持。4、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不同意,出售给第三方的,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全的、未出售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补充协议(二)》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范围为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5-14#楼、21-24#楼,25#公寓楼、29#楼及5#-7#、24#楼桩基、配电房工程;(2)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约定计价方式为图纸+清单总价包干,约定合同总价为54089054.63元。配电房施工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297794.95元;(3)按照《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结算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十五天发包人仍未支付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附件7的质量保修书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承包人拒不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另寻他人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2023年2月28日《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2023年2月28日《备忘录》复印件1份、2023年4月6日《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已于2023年2月28日就本项目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为55039091元;(2)《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签章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2023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函》中原告放弃了备忘录中的争议数额,工程款确定的日期为2023年4月6日,而不是2023年2月28日,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2023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备忘录》中明确载明“该结算价格仅作为该工程办理竣工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放弃《备忘录》中的争议工程款数额,故双方结算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4月6日,结算金额为55039091元。 3、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招标文件节选复印件1份、客户借记回单复印件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7日内退还剩余保证金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备案需要原告配合,备案手续是2023年4月份完成的,即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备案手续结束后7日的时间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因招标文件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7日内,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只能确定完成备案手续的时间是2023年4月,无法确定准确日期,故本院推定完成备案手续的时间是2023年4月30日,剩余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2023年5月7日前。 4、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7564745.64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款金额为37624366.76元。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经原告核对后,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7624366.76元,本院对该付款金额予以确认。 5、《神农架公司芳菲苑项目二批次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由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原、被告及武汉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神农架公司芳菲苑项目二批次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质保责任等,原告在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不承担质保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其中涉及防水的质保期为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五年,各项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同时,从内容上看,原告对防水工程质量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本院认为,《神农架公司芳菲苑项目二批次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及武汉某公司三方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芳菲苑项目二批次防水工程由武汉某公司施工并承担质保责任,且工程款由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武汉某公司,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对《施工合同》的变更,但原告对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也进行过施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邮政快递的回执复印件2份,要求原告处理龙降坪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芳菲苑二批次总包工程维保事项的函复印件2份、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因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大量业主投诉,被告两次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函的时间是2023年7月9日和2023年8月25日,原件已寄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函件中所提及的内容,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无法证明是因原告的施工问题而导致,无法证明是在原告保修期内,无法证明被告扣减800000元质保金与以上事项之间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只能看出墙体有裂痕,既无法看出照片的拍摄地点,也无法知晓照片的拍摄时间,对此被告应进一步补强证据。此前出现的施工瑕疵,在被告通知后,原告均进行了修缮,目前被告所举的函件,是在2023年的7、8月份,原告进行了维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7日,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施工合同》,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将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2、工程地点:神农架林区;3、工程内容:土建、安装;4、承包范围:从基础开挖至土建、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甲分包除外);5、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工期517天;6、合同价:图纸+清单总价包干,55800000元。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配电房”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配电房工程金额为297794.95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变更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取消原25-28#栋,新增25#公寓楼,合同总价由55800000元降至54089054.63元(不含配电房工程)。 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 原、被告及武汉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神农架公司芳菲苑项目二批次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面的面积为18381.04㎡,合同含税总价294096.64元。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武汉某公司负责防水工程的材料到场收货、辅料、现场检验、材料保管、防水施工、现场闭水试验、验收、成品保护、维护、售后服务等,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负责对防水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武汉某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以及提供防水材料堆放场地等;2、武汉某公司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成品保护、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防水工程以及维保;3、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按武汉某公司施工进度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4、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由武汉某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及“武汉双杰集团盈诺瑞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合同附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1份。 2021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但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案涉工程争议部分之外的竣工结算价为55039091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备忘录》,声明“该结算价格仅作为该工程办理竣工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本项目实际结算金额以目前已确认结算价格加上双方确认争议部分价格为最终结算金额”。 202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1份,其承诺“2023年2月28日与贵公司办理的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书结算金额55039091元承诺为本项目最终结算,争议部分结算价格放弃”。至此,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55039091元。 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4366.76元。下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未退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鄂9021民初2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银行存款17922866.3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同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经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55039091元以及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已付款37624366.76元均无异议,故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7414724.24元(含质保金2751954.5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扣留工程质保金的问题:1、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发包方把竣工验收后履行完毕承接查验手续,达到发包方提出的《房地产开发流程中重要节点标准》中的全部交房标准的工程,实际交付给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案涉项目实际向业主交付之日。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至于何时交付于业主,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拥有绝对的自主权,故案涉项目具体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应由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进行举证证明,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交付业主的准确日期,本院根据案涉工程的房屋数量及交付给业主所需要的合理期限,酌情认定交付时间为60天。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截止起诉之日,已满二年;2、根据原、被告及武汉某公司签订的《神农架公司芳菲苑项目二批次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由武汉某公司施工,并承担质保责任。但庭审中原告自述,对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也进行过施工;3、审理过程中,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提出,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留800000元的质保金用于项目维修。庭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对于防水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同意暂时扣留800000元的质保金,待工程各部位质保期满后,双方另行核算质保金金额。本院认为,首先,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未要求全额扣留质保金,只是根据待维修项目,预估维修金额为800000元,也证实除防水工程外,其余没有质量问题的施工项目,被告亦同意返还质保金。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案涉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因原告对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也进行过施工,扣留的800000元质保金应包含原告全部施工范围,待质保期届满后,双方自行协商质保金扣除数额,协商不成,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应付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6614724.24元(17414724.24元-800000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结算工程款,应向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3年4月6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6614724.2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先开票再付款,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所以被告可以不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先由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再付款,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仅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在16614724.24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备案手续完成后7日内,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只能确定完成备案手续的时间是2023年4月,无法确定准确日期,故本院推定完成备案手续的时间是2023年4月30日,剩余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2023年5月7日前,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未能按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院认定,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应退还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履约保证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当事人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但并非唯一选择,故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同时又因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4724.24元,并以未付工程款16614724.2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荣盛健康谷芳菲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批次)在16614724.24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2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履约保证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6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负担4155.6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旅游开发公司负担60513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宜昌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