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59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119弄27号皇城水岸小区1#306-3。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709XW。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钦,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平,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北路801号310室。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4MA33B9PK2M。
负责人:陈志敏。
原告***与被告**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以其欲通过其他途径诉求**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荔城分公司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负担。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