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9250710Q。
法定代表人:姜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林秉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薛兵,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皇城水岸小区**30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709XW。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5064227U。
法定代表人:林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勋,男,董事长。
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安乐街**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柏,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林游,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黄智飞,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县。
原审被告:李日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公司)、原审被告林秉成、薛兵、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公司)、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青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林吉康,凯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勋到庭参加诉讼。鞍钢公司、林秉成、薛兵、林游、黄智飞、李日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班组之间的工程款虽有结算,但具体尚欠工程款金额系与陈从洋班组一并结算,故***的总工程款欠款金额应以与陈从洋所欠金额核对相符为准。
二、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陈从洋约定:总工程未付款在鞍钢公司剩余资金回收时再另行支付,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待条件成就时再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861599元有误。且双方均无约定对未付剩余工程款计算利息事宜,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判定欠付工程款应计算利息有误,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理由是:
一、背靠背条款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林秉成等人的合伙体与***约定:总未付款在鞍钢公司剩余资金回收时再另行支付。该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理由在于:以另外一个合同的约定来限制收款方的权利,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此外,系列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均为提供主要劳务的班组,背后(存在)大量农民工的利益被侵害。
二、林秉成等人的合伙体与鞍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付款条件无法成就。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凯辉公司与林秉成签订的合同为工程挂靠关系。鞍钢公司与林秉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无结算义务。
三、林秉成消极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实际投入使用,据凯辉公司和鞍钢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六点的约定“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款支付参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鼎信科技公司与鞍钢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第(5)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进度付款申请表,甲方7日内审核完,并在审核完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90%”。发包人至少应付90%进度款,但林秉成没有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也未积极起诉。
青拓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薛兵述称,本案与薛兵无关。理由如下:
⒈薛兵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中所签订的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均为受项目合伙人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委托,由此所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各合伙人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自行承担,薛兵只是项目合伙体聘请的项目主管,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分包事宜,故薛兵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详见证据“确认书”)。
⒉一审中项目合伙人之一林秉成的答辩状、合伙人之一林游的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均充分证明薛兵只是受项目合伙体聘请的项目主管,在项目现场只负责制定项目部基本管理制度以及项目的正常运转,从未经手项目工程款项的收入与支出,项目工程款项由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林游(合伙人之一)与项目实际控制人林秉成(合伙人之一)全权负责,薛兵在所有项目结算单上的签字只属于履行职务职责行为,薛兵并不具有收支款项的权利和义务。
凯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案涉工程价款给付责任)主体应当是林秉成合伙体进行承担。
群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鞍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林秉成合伙体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当属受林秉成雇用的劳务人员,《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可佐证。对此,《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均不能成立,即要求鞍钢公司和青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能成立。
二、***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林秉成组成的合伙体承担给付责任。***与林秉成合伙体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关结算情况和欠款情况只有当事人清楚,给付义务也应当由协议当事人承担。案涉工程青拓公司和鞍钢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之间也未结算、凯辉公司和林秉成合伙体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提供的《同意书》中可以确认***隶属于群达公司班组,***施工内容有多少包含在鞍钢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且凯辉公司否认***施工内容包含在凯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青拓公司在欠付鞍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
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秉成、薛兵偿还***工程款人民币86159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61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120623.8元);2.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在欠付林秉成、薛兵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鞍钢公司在欠付凯辉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青拓公司在欠付鞍钢公司、群达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林秉成、薛兵、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青拓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第一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成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林秉成、薛兵偿还***工程款人民币861599元及利息(2016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2月20日,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鞍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将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即建筑结构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主体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小区的给排所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鞍钢公司,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另查明,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是青拓公司的子公司。
二、2014年9月15日,鞍钢公司(甲方)与凯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约定鞍钢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分包给凯辉公司施工,具体分包工程内容和范围为福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1#-4#商铺和办公楼四区及员工宿舍D栋E栋的土方、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具体指土方开挖及回填、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员工宿舍A、B、C栋及食堂的室外管网工程和小区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贰仟壹佰玖拾陆万元整。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乙方处加盖了“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志敏印”私章,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由“林秉成”签字。同时,《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包人处:由“林秉成”签字并加盖“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三、2014年7月7日,凯辉公司与林秉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约定凯辉公司将其从鞍钢公司承包的宁德鼎信工程下达给林秉成承建施工。同时,责任书对内部责任制基本内容、项目管理责任制指标、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凯辉公司在该责任书“下达人”处盖公司公章,林秉成在责任书“承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四、2014年11月1日,青拓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青拓公司将其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凯辉公司,工程内容为一区一层办公楼1栋(展示厅)、二区两层L形办公楼一楼(含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按工程设计图纸中的砼结构、水电安装预埋、砌砖、抹灰、涂料、屋面防水及屋面瓦铺设等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50万元。
五、2014年12月8日,青拓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青拓公司将其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群达公司,具体发包工程的范围为1.一期办公楼4区和1#、2#、3#、4#商铺装修工程;2.一期连廊、水池工程(宾馆影院、会所除外);3.二期员工宿舍D、E栋装修工程;4.二期员工宿舍F、G、H、I栋结构及装修工程;5.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亿元。
六、2014年12月15日,群达公司(甲方)与薛兵(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该协议约定群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拓公司的工程,即1.一期办公楼4区和1#、2#、3#、4#商铺装修工程;2.一期连廊、水池工程;3.二期员工宿舍D、E栋装修工程;4.二期员工宿舍F、G、H、I栋结构及装修工程;5.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按合同价款壹亿元分包给薛兵负责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经济管理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对本工程的经济管理负责,除应缴纳相关的费用外,其余归乙方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提留工程按竣工结算总价款的公司管理费0.5%作为甲方管理人员的各种费用。
七、2017年11月13日,薛兵向群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载明“本人薛兵(身份证号:35012719********)系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开具文号为FJQD(2014-006)的任命林游为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书,是经本人同意并要求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如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有本人承担,与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签章):薛兵(签名并按手印)”。
八、2014年7月11日,薛兵(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泥水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二期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员工宿舍D、E、F、G、H、I、L图纸范围内所涉及泥水的项目(至内外墙砌体抹灰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105天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工程量结算完成支付至总额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按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为一年。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1日,薛兵(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青拓集团营运中心泥水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将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办公楼4区、1-4#商铺、连廊、水池等泥水项目及门窗塞缝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4区、1-4#商铺、1区展示厅(单栋)、2区(单栋含地下室)、连廊、水池等项目至砌体抹灰完成、门窗塞缝、层面找平、保温及屋面瓦铺贴,二期员工宿舍D、E、F、G、H、I、L栋门窗塞缝、一层外墙贴砖、屋面找平、保温及屋面瓦铺贴。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105天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工程量结算完成支付至总额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按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为一年。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九、2017年6月1日,薛兵及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林游作为甲方,与***、陈丛洋(案涉工程项目的模板组承包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同意书》,载明“本泥水、模板班组隶属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我班组在鞍钢合同和群达合同,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088115元(未含宾馆、影院工程款,注宾馆、影院款项已结清),已支付¥17880758元(已支付款项与项目部存在¥100000元争议,经双方协商同意¥100000元,划入未付款项再另行核对)。我班组同意群达公司鼎信项目部本次支付¥1,000,000.00元,总未付款¥2,207,357.00元(贰佰贰拾万柒仟叁百伍拾柒元正),在鞍钢剩余资金回收时再另行支付。(注:由林游账户支付以转账为凭证)2017.6.09之前支付”。
十、2014年5月1日,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人合伙经营建筑位于福安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挂靠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公司,其中出资比例林秉成占70%、李日光占10%、林游占10%、***占5%、黄智飞占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2.关于薛兵是否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是否系林秉成合伙体成员之一的问题;3.关于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青拓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4.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是否应对林秉成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建筑施工(泥水组)承包合同》及《青拓集团营运中心泥水班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来看,与***另提供的《青拓集团营运中心工程泥水班组工作量》(有施工员方李发、生产经理肖献光及资料员翁圳境签字)载明的施工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另结合青拓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拓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群达公司与薛兵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所体现的工程施工范围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综合认定***所实施的工程在凯辉公司、群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予以确认。
(二)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所提供的《班组施工费用结算表》、《青拓集团营运中心工程泥水班组工作量》及《同意书》,可体现***(或其代表邓正平)与薛兵及合伙人之一林游多次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结算系由林游、薛兵代表甲方与***、陈从洋作为乙方,对***的泥水班组及陈从洋的模板班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两班组的工程总价为21088115元,双方确认已支付17880758元,另同意本次支付1000000元,总未付款为2207357元。另各方在结算时,于同意书中备注“已支付款项与项目部存在100000元争议,经双方协商同意100000元,划入未付款项再另行核对”,该备注中有争议的100000元款项,结算时已暂划入未付款项,此后各方未再进行核对结算,薛兵、林游或其余合伙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过该100000元,故***班组与陈从洋班组以该同意书确认的未付款2207357元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凭据,依据充分。《同意书》出具后,***、陈从洋班组自认共另收取工程款606000元,项目部尚欠两班组的工程款为1601357元。该款项虽为***班组与陈从洋班组共同的工程结算款,但***与陈从洋已就各自工程款分别提起诉讼(陈丛洋主张其工程款为739758元,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闽0981民初720号),双方对各自诉讼主张的金额均予认可,且林秉成对于***工程款的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情况未提出异议,故关于***主张的工程款861599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薛兵是否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是否系林秉成合伙体成员之一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薛兵在案涉《建筑施工(泥水组)承包合同》中虽是以发包人名义签字,但结合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其他分项工程,薛兵均是以“甲方代表”、“乙方项目负责人”等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同时,薛兵提供的由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出具的《确认书》,已确认薛兵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青拓集团营运中项目中与各班组及材料商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受项目股东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委托,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均由各股东自行承担。另结合林游所提供2014年5月1日,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其该协议书中第四章项目部聘任(一)至(三)项的明确约定“林秉成为项目部总负责人、项目部聘薛兵为经理、聘请林游为财务负责人”的相关内容,以及林秉成书面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薛兵系其合伙体受请项目主管的陈述。综上,综合全案情形来看,可认定薛兵系林秉成等五个合伙人一起聘用的项目经理,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行为,亦是受林秉成等五个合伙人的共同委托行为,因此,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后果,应由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等五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薛兵关于其是涉案工程合伙人受雇的项目经理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薛兵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青拓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拓公司将其不同工程分别发包给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凯辉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林秉成,再由林秉成将泥水工程分包给***。***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薛兵签订的《建筑施工(泥水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与薛兵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可认定***系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鞍钢公司、凯辉公司抗辩***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实际施工的泥水工程虽在青拓公司发包给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但***所施工的泥水工程的合同是与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所委托的薛兵签订,其与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对林秉成所欠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青拓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拓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法可诉请青拓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青拓公司陈述“青拓集团有限公司与鞍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初步预算是81302749元,已经支付76846359元,余下款项尚未支付”。结合林秉成书面答辩“拖欠工程款问题主要是因凯辉公司未能与鞍钢公司、青拓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和拖欠工程款尚有近500万元未支付。因此,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才无法支付尚欠各班组的工程款”的内容,再结合在卷证据及其余当事人陈述,基本可以认定青拓公司关于其目前尚欠鞍钢公司工程款为4456390元(81302749元-76846359元)的自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实际结欠金额应以当事人自行结算为准。关于***对青拓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亦未超出青拓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青拓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即青拓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林秉成结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四、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是否应对林秉成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林秉成、林游的答辩意见等内容,可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之间合伙承包,并以林秉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林游所提供的《股东协议书》中虽有约定各合伙人所占有股权份额,但该约定仅对合伙体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对于林秉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体系林秉成合伙人,仍需对林秉成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林游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案涉尚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诉请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林秉成尚欠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薛兵(林秉成合伙体代表)签订的《建筑施工(泥水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薛兵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可视为竣工验收,并不影响其向林秉成主张工程款。故***诉请林秉成支付剩余工程款8615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林秉成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的《同意书》中虽有约定“总未付款2207357元,在鞍钢剩余资金回收时再另行支付”这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林秉成在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6月)至今已逾4年之久的情形下,仍未向其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付清结欠***的工程款,其消极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可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林秉成现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从案涉承包合同看,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可认定为应付款时间。故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上述工程欠款利息如下:以工程款861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以及薛兵、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青拓公司应否对林秉成结欠***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证中已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另外,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职权认定,无需当事人主张。
林秉成、群达公司、林游、黄智飞、***、李日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秉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6159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61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86159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问题;2.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前述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青拓公司与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签订的案涉合同,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的案涉合同,凯辉公司与林秉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林秉成合伙体委托薛兵与***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泥水组)承包合同》,林秉成合伙体委托薛兵与***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青拓集团营运中心泥水班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青拓公司将其不同工程分别发包给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凯辉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林秉成合伙体,再由林秉成合伙体将泥水工程分包给***。***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鞍钢公司述称***不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7年6月1日林秉成合伙体与***、陈丛洋结算确认总未付款为2207357元。扣除此后***、陈从洋已收取工程款606000元,林秉成合伙体尚欠***、陈从洋班组的工程款为1601357元。***、陈从洋分别起诉,***与陈从洋对各自主张的金额认可,且合计金额1601357元。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金额,***并无异议。***以***的总工程款欠款金额应以与陈从洋所欠金额核对相符为准为由抗辩***的付款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6月)至今已逾5年,林秉成合伙体仍未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清偿结欠的工程款,属于消极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一审认定清偿结欠的工程款条件付已成就,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欠付工程价款应不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鞍钢公司、林秉成、薛兵、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