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9250710Q。
法定代表人:姜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林秉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薛兵,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119弄27号皇城水岸小区1#30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709XW。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1幢1213-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5064227U。
法定代表人:林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勋。
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柏,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林游,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黄智飞,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县。
原审被告:李日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拓公司)、原审被告林秉成、薛兵、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公司)、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之间的部分工程款尚未结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班组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有误,总工程结算款是4013216元,而不是4427684元。
二、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不管本案工程的发包、分包,***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为无效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约定:总工程未付款在鞍钢公司剩余资金回收时再另行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的具体期限,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待条件成就时再履行支付义务。且双方均无约定对未付剩余工程款计算利息事宜,故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判定欠付工程款应计算利息有误,应当予以改判。
三、青拓公司目前尚欠鞍钢公司工程款4456390元,导致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无法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无论青拓集团有限公司与凯辉公司、群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付清,在青拓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鞍钢公司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亦未超出青拓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故应当由青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尚欠付工程款445639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理由是:
一、***未签署过附条件支付条款。本系列6个案件,只有部分原告签署了附条件支付的《同意书》,***从未与林秉成等人约定过附条件支付工程款。
二、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之间的部分工程款已结算。现场负责人肖某、资料员、结算审核员翁某在原告补充证据5《钢筋总用量结算单》结算签字。肖某、翁某在一审中出庭说明了结算过程。***补充证据4《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肖某、翁某有权代表合伙体、鞍钢公司、群达公司确认工程量。且***不熟悉现场情况,也未参加一审,不清楚肖某、翁某是现场管理人员有权结算班组款项。
青拓公司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
薛兵述称,本案与薛兵无关。理由如下:
⒈薛兵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中所签订的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均为受项目合伙人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委托,由此所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各合伙人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自行承担,薛兵只是项目合伙体聘请的项目主管,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分包事宜,故薛兵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详见证据“确认书”)。
⒉一审中项目合伙人之一林秉成的答辩状、合伙人之一林游的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均充分证明薛兵只是受项目合伙体聘请的项目主管,在项目现场只负责制定项目部基本管理制度以及项目的正常运转,从未经手项目工程款项的收入与支出,项目工程款项由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林游(合伙人之一)与项目实际控制人林秉成(合伙人之一)全权负责,薛兵在所有项目结算单上的签字只属于履行职务职责行为,薛兵并不具有收支款项的权利和义务。
凯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案涉工程价款给付责任)主体应当是林秉成合伙体进行承担。***与薛兵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具体金额(由)法庭判决。
群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鞍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林秉成合伙体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当属受林秉成雇用的劳务人员,《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可佐证。对此,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均不能成立即要求鞍钢公司和青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能成立。
二、***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林秉成组成的合伙体承担给付责任。***与林秉成合伙体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关结算情况和欠款情况只有当事人清楚,给付义务也应当由协议当事人承担;案涉工程青拓公司和鞍钢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之间也未结算、凯辉公司和林秉成合伙体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提供的《同意书》中可以确认***隶属于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班组,***施工内容有多少包含在鞍钢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林秉成合伙体对***的结算价款有争议,且凯辉公司否认***施工内容包含在凯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青拓公司在欠付鞍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
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秉成、薛兵偿还***工程款737172.2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265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125945.9元;以工程款1105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在欠付林秉成、薛兵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凯辉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青拓公司在欠付群达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林秉成、薛兵、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青拓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20日,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鞍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将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即建筑结构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主体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小区的给排所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鞍钢公司,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
2014年9月15日鞍钢公司(甲方)与凯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鞍钢公司将其承包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分包给凯辉公司,具体分包工程内容和范围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1#-4#商铺和办公司楼四区及员工宿舍D栋E栋的土方、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具体批土方开挖及回填、基础与主体砼结构工程);员工宿舍A、B、C栋信食堂的室外管网工程和小区道路工程。同时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贰仟壹佰玖拾陆万元整。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乙方”处加盖“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加盖了凯辉公司法代表人私章和“林秉成”签字。同时《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包人”处,加盖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林秉成”签字。
2014年7月7日,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林秉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约定将其所从鞍钢公司承包的工程下达给林秉成承建施工,同时责任书中对内部责任制基本内容、项目管理责任制指标、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该责任书“下达人”处盖章,林秉成在责任书“承建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12月8日,青拓公司(甲方)与群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群达公司,具体发包工程的范围为:1.一期办公楼4区和1#、2#、3#、4#商铺装修工程;2.一期连廊、水池工程(宾馆影院、会所除外);3.二期员工宿舍D、E栋装修工程;4.二期员工宿舍F、G、H、I栋结构及装修工程控制5.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亿元。
2014年12月15日,群达公司(甲方)与薛兵(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该合同约定群达公司将其所承包青拓公司的工程,即1.一期办公楼4区和1#、2#、3#、4#商铺装修工程;2.一期连廊、水池工程(宾馆影院、会所除外);3.二期员工宿舍D、E栋装修工程;4.二期员工宿舍F、G、H、I栋结构及装修工程控制5.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按合同价款壹亿元分包给薛兵负责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经济管理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对本工程的经济管理负责,除应缴纳相关的费用外,其余归乙方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提留工程按竣工结算总价款的公司管理费0.5%作为甲方公司管理人员的各种费用。
2017年11月13日,薛兵向群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载明如下:“本人薛兵(身份证号:350127197106××××)系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的负责人,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开具文号为FJQD(2014-006)的任命林游为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书,是经本人同意并要求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如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有本人承担,与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签章):薛兵(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6月22日,福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二期工程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钢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福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二期约11栋职工宿舍,六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一期宾馆影院和会所约定1.5万平方米等工程所有钢筋工程施工任务分包了给***,同时约定钢筋制作安装按清单重量,如有节约按钢筋市场价格7:3分成,甲方7成乙方3成。同时对合同单价、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薛兵作为甲方责任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4年12月21日,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鼎信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钢筋班组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建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同时合同就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薛兵在该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名,***在协议“乙方代代表”处签名。
2014年5月1日,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建筑位于福安青拓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挂靠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公司,其中林秉成占70%,李日光占10%,林游占10%,***占5%、黄智飞占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及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2.关于薛兵是否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林秉成合伙之一的问题;3.关于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青拓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4.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是否需对林秉成所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及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
1.***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所提供的《钢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钢筋班组施工协议》,明确载明***的工程施工范围是为福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二期工程11栋职工宿舍、六层框架结构,一期宾馆影院会所,及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办公楼4区、1-4#商铺,一期展示厅(单栋)2区(含地十区间栋)办公区域商铺区域连廊和水池中所为钢筋工程。结合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施工范围,可认定***所实施工程在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的承包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所提供的《班组施工费结算表》、《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万人生活区工程项目钢筋班组结算汇总》、工程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材料费用结算表(钢筋原材)等证据,结合证人肖某、翁某的证言,可综合证明证人肖某系林秉成受聘的现砀生产经理,其可以根据现场施工员陈培源、方李发核算的工程量,对***钢筋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27684元,其中一二期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13216元,钢筋原材用量按30%分成款为342768元,宾馆影院基础钢筋制作安装补贴款717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采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及***庭审陈述内容,可认定2014年9月于2018年2月期间,***有收到林游及林秉成所支付的工程款3630313.5元、劳务费60198.24元,现尚欠付工程款为737172.26元。且林秉成对于***工程款的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薛兵是否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林秉成合伙之一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薛兵有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签订《钢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钢筋班组施工协议》,但其在协议书均是作为“甲方负责人”和“甲方代表”签名,同时庭审中薛兵提供的由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出具的《确认书》,已确认薛兵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青拓集团营运中项目中与各班组及材料商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受项目股东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委托,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均由各股东自行承担;结合林游所提供2014年5月1日,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书》及该协议书中第四章项目部聘任(一)至(三)项的明确约定,“林秉成为项目部总负责人、项目部聘薛兵为经理、聘请林游为财务负责人”的相关内容,结合林秉成书面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薛兵系其合伙体受请项目主管的陈述,可认定薛兵系林秉成等五个合伙一起聘用的项目经理,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行为,亦是系受林秉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因涉案项目所签订合同的后果,应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承担。为此,薛兵抗辩其是工程受雇的项经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要求薛兵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青拓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是否需对林秉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证据分析,青拓公司将不同工程分别发包给鞍钢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凯辉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将工程转包给林秉成,再由林秉成将钢筋部分工程分包给***。***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林秉成及其委托的薛兵所签订的《钢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一期钢筋班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与林秉成签订钢筋分包包协议后,已实际完成涉案钢筋工程并将实际交付使用,即可认定***系涉案钢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凯辉公司抗辩***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
虽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施工涉案钢筋部的工程系在青拓公司发包给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及群达公司、凯辉公司转包给林秉成的工程范围内,但***与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青拓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施工承包合同。而***施工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均是与林秉成及其所委托的薛兵所签订,可见***与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青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权要求林秉成支付工程款,为此,***要求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对林秉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抗辩无需对林秉成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要求群达公司、凯辉公司、鞍钢公司分别对林秉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青拓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证据分析,青拓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法可诉请青拓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青拓公司尚欠工程款项,但结合庭审中青拓公司陈述“青拓集团有限公司与鞍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初步预算是81302749元,已经支付76846359元,余下款项尚未支付”,即可认定青拓公司自认目前暂尚欠鞍钢工程款为4456390元(81302749元-76846359元)。因青拓公司与鞍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青拓公司结欠鞍钢公司的款项虽未确定,但可确认青拓公司确有尚欠工程款,从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考虑,可判由青拓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亦不损害鞍钢公司与青拓公司的合法权益。且鉴于***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并未超出上述款项,为此,青拓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鞍钢公司与青拓公司之间工程款以其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四、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是否需对林秉成所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之间所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林游出具的《确认书》,结合林秉成、林游的答辩意见陈述内容,可认定涉案工程系由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并以林秉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虽林游所提供的《股东协议书》中有约定各自所占有股权份额,但该约定仅对合伙体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对于林秉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体系林秉成合伙人,仍需对林秉成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林游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涉案尚欠工程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诉请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林秉成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与林秉成签订的钢筋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可视为竣工验收,并不影响其向林秉成主张工程款。故***诉林秉成支付剩余工程款737172.2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涉案合同关于“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上述工程欠款利息如下:利息以工程款6265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11057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青拓公司及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已在前述争议焦点部分作出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林游、黄智飞、***、李日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秉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37172.2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265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11057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青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问题;2.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前述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青拓公司与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签订的案涉合同,鞍钢公司与凯辉公司的案涉合同,凯辉公司与林秉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提供的《班组施工费结算表》、《青拓集团营运中心万人生活区工程项目钢筋班组结算汇总》、工程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材料费用结算表(钢筋原材)等证据,以及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肖某、翁某关于根据现场施工员陈培源、方李发核算的工程量对***钢筋工程进行结算的证言,可以证明青拓公司将其不同工程分别发包给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凯辉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林秉成合伙体,再由林秉成合伙体将案涉钢筋工程分包给***。***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鞍钢公司述称***不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提供的结算证据和工程项目部生产经理的证言,可以证明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27684元,其中一、二期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13216元,钢筋原材用量按30%分成款为342768元,宾馆影院基础钢筋制作安装补贴款71700元的事实。扣除林游及林秉成所支付的工程款3630313.5元、劳务费60198.24元,现尚欠付工程款为737172.26元。且林秉成对于***工程款的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只认可一、二期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13216元,与钢筋原材用量按30%分成款为342768元、宾馆影院基础钢筋制作安装补贴款71700元的事实相悖,***以此为由抗辩***的付款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6月)至今已逾5年,林秉成合伙体仍未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清偿结欠的工程款,属于消极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一审认定清偿结欠的工程款条件付已成就,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欠付工程价款应不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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