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6643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永定区。
原告:***,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永定区。
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民主村富民路34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5012577960975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云商街317号601室,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5030067400709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耀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劳务工资2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承包了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的劳务保洁工作,其中一标段总承包单位为**公司;二标段总承包单位为**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进入***承包的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工作,约定***、***召集***等人担任保洁一职,其中包层保洁工作共63日(分别为10月31日,11月1日、2日、11日、12日、17日),相应日工资200元,共计12600元(***、***、***、***、***、***、***、***、***、**和包5号楼、1号楼);其余按日计费工作共187日(其中11月15日16日),相工资160元,共29920元(点工楼:4号楼、2号楼、3号楼、1号楼、6号楼、7号楼);***、***、***、***、***、***、***、***、***、**和全部工资合计:12600+29920=42520元。***、***于2021年11月18日完成***安排的保洁工作,但直至完成约定的全部保洁工作后***从未支付工资。
后经***、***催促,***于2022年1月30日先行支付工资15000元,剩余工资27520元约定于2022年4月1日支付,到期***未支付***、***剩余工资。2022年4月19日,***、***与***再次协商,由***书面出具欠条并承诺拖欠工资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2022年4月30日和2022年5月30日,截止目前,***、***并未收到***的任何工资款项。2022年7月5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对于***、***的请求以超过法定劳务年龄为由不予支持。***、***现对该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公司辩称,**公司把保洁工作承包给新罗区零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讼争的工资纠纷应当向新罗区零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即***主张,而不是向**公司主张。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案涉事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的款项与**公司无关,***、***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公司只是将案涉二标段工程所需的保洁劳务分包给***并由其组织人员开展保洁工作,并未分包给***、***,也未以任何方式雇佣***、***至案涉二标段工程提供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
二、***、***的身份实际是劳务承包人,其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劳务承包费,其与***之间的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依法向***主张权利。
***、***自认是从***手中承接的劳务项目,并自行组织和召集人员开展保洁工作,结合***、***自述的劳务内容以及结算方式等细节,完全符合劳务承包的外向特征,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张权利,***、***向与其毫无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三、***、***并无证据证明其两人与其召集的人员有在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为**公司以及**公司提供劳务,***、***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明显证据不足。
***、***提供的欠条不仅未指明被欠款人系谁,也未指明该些款项产生的背景以及所涉及的项目,仅仅**系保洁工资,该欠条与其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工程及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对应性,仅凭欠条无法指明其与**公司施工的工程相关。而且事实上,***、***也从未在案涉工程的二标段上提供劳务,进出入实名制登记中也并未有***、***的名字。
四、即使***、***所主张的款项与**公司的项目相关,**公司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其支付劳务费。
1、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分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分别由**公司和**公司负责施工,两标段的施工主体不同,所属标段内的任何费用均由两公司各自自行负担。
2、***、***主张的欠款并未区分哪些是一标段哪些是二标段,其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容和劳务费存在两标段互混,劳务及款项既不可分也无对应性,无法指明该款项发生在一标段还是二标段,***、***要求**公司支付其在一标段或全部的劳务费不仅不合理,而且于法无据。
五、**公司已付清二标段应付的劳务费,不存在尚欠***劳务费的事实。
综上,***、***对**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10月间承包了**市新罗区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的劳务保洁工作,其中第一标段总承包单位为**公司,第二标段总承包单位为**公司。***、***召集了***、**和等人于2021年10月、11月间进入***承包的工地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与***以包干或按日计费的方式计算相应的保洁工资,***、***在完成***交付的保洁工作后向***催要保洁工资42520元,***支付了其中15000元的保洁工资。后在***、***的多次催促下,***于2022年4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公司财务原因,今有27520元保洁工资未付,双方本着和平协商处理原则,欠款人立据为证,定于2022年4月30日付款14000元,余下欠款定于2022年5月30日全额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51153419********,双方约定即时生效,此欠条为欠款人亲自书写为证。欠款人:***(按捺指纹)2022年4月19日”。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上述所欠款项27520元。2022年6月27日,**和就被拖欠工资一事进行了信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答复,认为**公司、**公司已按劳务保洁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了相关费用,***在承包案涉项目保洁工作后,又转给第三人组织实施,“由于你们未在项目部进行实名制登记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诉求的工资无任何凭证,无法查证是否为我司项目部的工人”,该劳资纠纷属于***与保洁人员内部劳资纠纷。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于2021年10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零里保洁服务合同》,服务项目: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第一标段区域保洁事宜,该合同首页的乙方是“新罗区零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注明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均为***,而合同末尾盖章处所加盖的印章为“**市零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有***的签字。2022年1月19日,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第一标段保洁班组工资已由***结清,**公司将保洁班组工资分别转入各农民工的银行卡账户,上述的农民工名单中并无***、***以及其召集的其他农民工。2022年3月15日,华龙社区改造(南区)项目第二标段零星保洁劳务分包施工工程款已由***结清。
本院依法向**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新罗区只有“新罗区零里家政服务部”,经营者并非***;“新罗区零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市零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在**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信访件的答复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交的零里保洁服务合同、付款审批单及转账凭证,**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且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系个人向**公司、**公司承包相应的零星保洁劳务,***、***共同向***承揽了***所承包的部分零星保洁劳务并组织他人共同完成。在***、***组织他人完成保洁劳务后,***向***、***支付了部分保洁工资,并就尚欠的保洁工资27520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尚欠的保洁工资的支付期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无理,应限期支付尚欠的保洁工资27520元。虽然欠条未载明债权人,但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持有欠条的***、***是该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公司、**公司与***之间因承包关系产生的劳务费用均已结清,***、***组织他人向***承揽相关零星保洁劳务,在此情形下,***、***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因***所欠的保洁工资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公司、***经本院专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保洁工资275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 海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代)
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