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11民初22号
原告:安徽省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建设中路百荷小区荷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89674316。
法定代表人:左东文,系安徽省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系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港路24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945029X4。
法定代表人:孙致甜,系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部城区绿化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部城区C区整体绿化工程和南部城区所有的大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2016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部城区绿化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铜陵市南部城区景观绿化工程中南部城区C区整体绿化工程和南部城区所有的大树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同意按工作量的7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前提是铜陵市南部城区管委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工程于2012年1月13日竣工验收。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截至2016年3月2日,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安徽省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城区绿化工程款140万元,计划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双方同意不存在其他费用、利息。后被告仅于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0.50万元。因被告违反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后经原告起诉,2017年11月14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南部城区绿化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铜陵南部城区中心区C区绿化竣工验收表、《还款计划》、铜陵南部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由被告在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作出的系分期偿还计划,且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盛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