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600号
上诉人: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北金泰盛唐至尊**楼**。
法定代表人:史治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原琳(实习律师),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原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箱式变压器的安装施工。工期自款到后按双方协商15个工作日完成。质量按国家相关电力施工规范要求,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签订合同价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拾伍万元整¥150000.00),设备到场后支付35%(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0),竣工送电前支付工程余款(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0)”。预付款到账后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剩余工程款35万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35万元在2015年3月2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千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由于原、被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签订的《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内容为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工程余款35万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了应付款数额、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承诺书明确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和方式,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对违约损失可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数额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承诺还清工程款之次日即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为68000元,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负担。
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而是由于上诉人无力偿还工程款,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剩余的工程款35万元在2015年3月2日钱付清,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合法的,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为了对违约金进行裁量,因此本案虽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来适用违约金的裁量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5万元无异议,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千元。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对违约损失可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最高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合法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洛阳丰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