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3民初2019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仲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骥,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单位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大杨树东)。
法定代表人:张红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9幢301。
法定代表人:张士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作出(2017)豫0303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骥,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2.请求裁决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从199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与洛阳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作为子弟被安排进入洛阳供电公司(原洛阳市电业局)工作,1996年转入其下属的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销售工作。2000年11月转入洛阳供电公司东城分理处从事抄收电费的工作,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洛阳供电公司的名称从最初的洛阳市电业局变更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后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在洛阳供电公司工作长达20年,一直受到不公平对待。不签订劳动合同,同工不同酬,一直拿最低工资。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等单位因人员混同、经营场地混同、资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存在关联关系而**并不知情。**20多年一直在洛阳供电公司提供的岗位上工作,至于其是否将**派往其他单位,工资由谁发放并不知情,洛阳供电公司也从未告知。**从未和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方面的协议。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作为直接用人单位也好还是关联和控股公司也好应该连带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2月,**已达到退休年龄才得知洛阳供电公司一直未给其建立社会保障账户,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相关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找洛阳供电公司反映问题,对方只愿付七、八万元,双方协商不成。2016年7月1日,洛阳供电公司单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自此**离开洛阳供电公司,不再上班。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一系列做法,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自1995年就在洛阳供电公司上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没有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2009年1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至2016年7月即**离职为止计159159.42元。其次,**一直在洛阳供电公司处工作,但其却没有给**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致使**以后的生活无法保障,将面临无法养老的惨境。**要求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其造成的养老保险损伤649664.83元。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其垄断经营的地位使其获得了超高的经济效益,职工待遇、福利等远远优于其他行业,但其却不愿为**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签订劳动合同,长期违法用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洛阳供电公司辩称,首先,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其增加诉求应在举证期内提出,但其在开庭后提出,早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间。其丧失增加诉求的权利,法院对该诉求应不予审理。答辩意见为:一、洛阳供电公司招录职工,有严格的学历及专业要求,并经考试择优聘用。聘用条件和程序严格,**从没有和洛阳供电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也从来没有在洛阳供电公司工作过。其也从来没有为**发放过工资,更不存在**已连续在洛阳供电公司工作十年以上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因此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1.针对本案,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以“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曾将洛阳供电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根据法律规定,撤诉后依法“不予受理”的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已被生效文书所确定。2.**在法院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生效15日后才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15日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洛阳供电公司和本案其他被告之间都是各自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不属于管理企业,也不存在人员、财务、资产、办公场所、业务等的混同,洛阳供电公司客观上不能、也没有委派、指派或派遣过**到其他被告处进行工作。四、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并非洛阳供电公司开办或投资,和其不存在隶属关系,洛阳供电公司客观上不能、也没有指派**到该公司工作。五、洛阳供电公司曾将电表抄录、电费催收工作外部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代为进行,**是否到其他委派单位工作过,与其无关。六、**所诉赔偿项目和标准皆没有适合法律依据。七、**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起诉洛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洛阳供电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所提的诉讼有异议。其证据不完善,不能证明所述事实。
鼎和公司、和信公司共同辩称,一、**对鼎和公司、和信公司的起诉没有经法定的“先行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劝其撤诉或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对鼎和公司、和信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劝其撤诉或依法驳回其起诉;三、**于相关被告之间仅存在不固定的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四、**诉称其1995年5月开始在鼎和公司、和信公司的相关单位一直工作到2016年7月缺乏证据;五、**诉称其与鼎和公司、和信公司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六、**的“因各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各被告应对其负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七、**让鼎和公司、和信公司赔偿其没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劝其撤诉或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洛阳市电业局2005年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2013年7月9日更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1998年1月16日洛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2002年9月10日洛阳供电公司将其直属分理处担负的电量代售业务委托给洛阳**电力发展集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2010年2月25日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和信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可证明其将抄表收费等业务外包给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6月的工资由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
另查明,**于2016年7月离职,后其于2016年8月10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与洛阳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洛阳供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三、裁决洛阳供电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列本案四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一、裁决四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二、裁决四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与四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场所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工资。本案中**陈述其长期从事抄收电表收取电费这一项工作,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那么**不可能同时为该四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建立劳动关系。**主张该四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情况,但其出示的证据其仅能证明四被告之间有混同使用办公场地,或是人员使用的混同,但是不能证明资金是否混同。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其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洛阳供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2002年变更为洛阳**资产投资公司)于1993年7月5日发文组建洛阳市电业局农电物资公司,文件规定该公司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后该公司更名为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在诉状中自述1995年5月其作为电业局子弟被安排进入洛阳市电业局工作,1996年转入其下属的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销售工作。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段与洛阳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状中自述其自2000年起至2016年6月离开单位一直从事抄电表、崔电费的工作。但是根据证据可以证明洛阳供电公司已将电表抄收业务委托、外包。而且被委托单位及外包公司的工资发放名册上也载有**工资发放记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故其主张支付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姝
代理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