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

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与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执异36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白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昌宏路36号经开区金融中心*******室。
被执行人: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三女子监狱二监区(原西山监狱)。
被执行人: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龙庆村委会旁。
被执行人: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云南银信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与园博路交叉口东北侧春城商务中心**层****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毕会仙,女,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投资合伙企业(简称:华诺公司)与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力森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简称:西山电力)、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兆润公司)、**、毕会仙、*为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昆执字第873号]中,异议人*已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已合称,请求:一、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小区8幢38号商铺的执行裁定;二、暂缓对前述商铺的拍卖,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三、不予腾房。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于2013年11月14日与西山电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向西山电力承租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小区8幢38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到2033年11月13日止,租金合计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异议人已将2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西山电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即使产权变动,异议人仍有权承租涉案房屋,但是,拍卖公告并未提及标的物上的租赁权瑕疵,这将使异议人的租赁权得不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返还投资款22500000元,并支付以22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由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档案查询费200元;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会仙、*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会仙、*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16.44元由******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10%,即17091.64元,由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会仙、*为民、**承担90%即1538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会仙、*为民、**承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会仙、*为民、**在银行的存款22849183.82元;二、对被执行人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毕会仙、*为民、**价值22849183.8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诉讼中,华诺公司申请保全,本院向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2014)昆执保字第6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水逸康桥8幢38号商铺(证号:200711511号)的房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该房产经过评估,现已进入拍卖阶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占有使用上述不动产,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付琼
人民陪审员乐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有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