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

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为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执恢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经开区昌宏路36号经开区金融中心A-411-4。
被执行人:***,男性,1982年05月04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执行人:**,男性,1957年12月28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执行人:毕会仙,女性,1962年06月07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被执行人: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三女子监狱二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性,1975年10月1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执行人: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朗乡龙庆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云南银信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塔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执行***、**、毕会仙、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银信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为民、**、毕会仙、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银信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执行依据:(2014)昆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裁定如下:
终结(2017)云01执恢13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恢复执行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未收到裁定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付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