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

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龙庆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张静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妹,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昌宏路36号经开区金融中心A-411-4室。
负责人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陈莺、吴培肇,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三女子监狱二监区(原西山监狱)。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总经理。
原审被告毕会仙,女,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审被告李为民,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审被告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与园博路交叉口东北侧春城商务中心**层****号。
法定代表人余万生,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莉,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潘时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吴培肇,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诺合伙)、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森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基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妹、刘秋庆,被上诉人华诺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吴培肇,原审被告力森公司、毕会仙、李卫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审被告李勇、杨莉,原审第三人华诺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吴培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兆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华诺基金公司与力森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华诺基金公司发起设立华诺合伙(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名称为准),投资力森公司新增2.5万吨造纸及纸箱生产线项目,投资规模2500万元,投资存续期间为1年。同时,约定了投资收益、收益支付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投资合作协议》还约定待合伙企业依法设立后,合伙企业与力森公司可签订正式《投资协议》或《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5月30日,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华诺基金公司与力森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并依法设立了华诺合伙,现就华诺合伙投资力森公司新增造纸及纸板箱生产线各一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本投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投资规模2500万元,投资期限1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投资到期之日力森公司全额归还投资款。第二条约定,投资年化收益为投资总额的15%,此收益为华诺合伙的投资净收益,力森公司以现金方式按约支付至华诺合伙指定账户。收益起算日为华诺合伙将投资款拨付至力森公司之日。第一次收益支付日为收益起算点的次月当日,以此类推,共计十二次,最后一次收益支付日亦是投资款归还日,投资本金于当日一次性归还至华诺合伙账户。项目保证金为投资总额的10%,此保证金在投资款拨付至力森公司委托收款账户之日从投资款中扣缴,华诺合伙向力森公司出具缴款确认书。项目监管费为10万元,其中40%在投资款拨付至力森公司委托收款账户之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财务监管公司(财务监管合同另行签订),其余60%在2014年12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力森公司股东仝晶晶将其持有的70%股权质押给华诺基金公司。如力森公司未能支付任一期投资收益或按期归还全额投资款的,华诺合伙无条件取得质押股权,并可采取处置力森公司资产、自行定价销售或其他方式收回投资。力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勇及其配偶毕会仙、杨莉、西山公司、兆润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全额投资及收益承担不可撤销之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投资专款专用,用途为项目建设及其生产经营,其中不少于1250万元支付项目生产设备购置,剩余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第五条约定,如力森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任一期投资收益或返还本金的,视为违约,应向华诺合伙支付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之担保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同意担保之股东会决议即担保函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要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5月12日,就华诺基金公司发起设立的华诺合伙向力森公司投资事宜,力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重申将严格执行《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2014年5月12日,杨莉出具《担保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与华诺基金公司之间就投资被担保人力森公司新建2.5万吨纸制品及纸箱生产线项目共同设立“华诺合伙”,投资金额不超过2500万元,担保人承诺对被担保人此次投资资金的到期兑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伙企业项下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投资存续期及投资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担保函是华诺基金公司与力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李勇、毕会仙、李为民亦分别出具了《担保函》,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杨莉出具的《担保函》一致,但出具时间不明。2014年5月13日,兆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就华诺基金公司发起设立的华诺合伙向力森公司投资事宜出具《担保函》,并为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兆润公司出具《担保函》,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杨莉出具的《担保函》一致。2014年5月19日,西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就华诺基金公司发起设立的华诺合伙向力森公司投资事宜出具《担保函》,并为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西山公司出具《担保函》,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杨莉出具的《担保函》一致。
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华诺合伙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6月11日向力森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方交付了1740万元(其中现金250万元、其余为转账)、50万元(转账支付)、710万元(转账支付)。力森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11日出具《收款确认书》,合计确认收到投资款2500万元。华诺合伙、力森公司一致认可力森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华诺合伙支付了第一期收益中的223750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了第一期收益中的8875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第二期收益中的223750元、于2014年8月8日向支付了第二期收益中的88750元。力森公司向华诺合伙交纳了保证金250万元。
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7日华诺基金公司、力森公司共同委托的财务监管人海元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贷后监管报告》,报告反映截止2014年8月27日力森公司投资款投入的新生产线仍未到位,力森公司核心生产线处于停工状态,厂房内库存商品数量异常减少。
另查明,华诺基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募集股权投资基金;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经批准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有关业务。华诺合伙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华诺基金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力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9日由李勇变更为李为民。李勇、仝晶晶为力森公司的股东。因力森公司未按约支付投资收益且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华诺合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由力森公司向华诺合伙返还投资款2500万元;2.由力森公司向华诺合伙赔偿损失(以2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3.由力森公司向华诺合伙支付实现权益的费用236953元;4.由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卫民、杨莉对力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华诺基金公司与力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力森公司、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主张涉案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宣告无效,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力森公司主张李勇签署涉案两份《投资合作协议》未经公司授权,经查明,该主张与力森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相悖。至于李为民主张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应予撤销,因李为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份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如力森公司未能支付任一期投资收益或按期归还全额投资款的,华诺合伙有权收回投资。力森公司应专款专用,用途为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其中不少于1250万元支付项目生产设备购置,剩余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本案中,力森公司仅向华诺合伙支付了两期投资收益,没有按约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第三期投资收益,后续投资收益到期后亦未支付。且力森公司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未将投资款用于购买设备和建设生产线,而将资金挪作他用,力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华诺合伙要求力森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应退还投资款的金额,力森公司主张其只收到了2250万元,其并未收到过250万元的现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3日力森公司在向华诺合伙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明确认可收到华诺合伙现金交付的投资款250万元,力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由其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对于力森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华诺合伙、力森公司均认可力森公司向华诺合伙交付了保证金25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中对于保证金责任如何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华诺合伙已在本案中要求力森公司赔偿损失,该25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华诺合伙提前收回投资,并在应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故力森公司应向华诺合伙返还的投资款为2250万元。力森公司主张应返还的投资款中还应扣除其向华诺基金公司交付的管理费,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华诺合伙要求按照日万分六点五的标准计算其资金占用的损失,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其修改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力森公司应向华诺合伙支付以22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华诺合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华诺合伙主张的档案查询费200元,系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华诺合伙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因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如前所述,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关于涉案两份《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其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西山公司关于其只为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提供担保,没有为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提供担保,以及2014年5月30日的《投资合作协议》变更了2014年5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2014年5月9日《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待合伙企业依法设立后,合伙企业与力森公司可签订正式《投资协议》或《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以及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关于“本担保函是华诺基金公司与力森公司订立之《投资合作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约定不符,对西山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主张华诺合伙未要求仝晶晶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力森公司并未提供物的担保,并不存在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前提。华诺合伙要求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当事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主张华诺合伙不要求华诺基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诺合伙要求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对力森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力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诺合伙返还投资款22500000元,并支付以22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由力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诺合伙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档案查询费200元;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森公司追偿;四、驳回华诺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16.44元由华诺合伙承担17091.64元,由力森公司、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承担1538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力森公司、西山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西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西山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投资合伙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并且该协议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西山公司利益,协议无效;第二,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西山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原审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1.原审法院通知开庭实为作询问笔录;2.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昆明海元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
华诺合伙、华诺基金公司共同答辩称,投资合作协议是投资协议,而非借贷合同,该合同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担保函亦是针对华诺合伙的投资行为进行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西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请求驳回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力森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未发表意见。
杨莉同意西山公司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全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西山公司的上诉状中将华诺合伙、力森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卫民、杨莉、华诺基金公司均列为本案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中未针对力森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卫民、杨莉、华诺基金公司。故力森公司、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卫民、杨莉在本案中应为原审被告,华诺基金公司应为原审第三人。本案仅针对西山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对于力森公司主债务及兆润公司、李勇、毕会仙、李卫民、杨莉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投资合作协议》及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效力如何?西山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西山公司上诉称《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在恶意串通损害西山公司利益,该协议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故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无效。同时,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已更改了西山公司《担保函》针对的主合同(即2014年5月9日华诺基金公司与力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加重了担保人责任,故《担保函》无效。
本院认为,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华诺合伙(甲方)“投资力森公司(乙方)新增造纸及箱纸板生产线各一条项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指派第三方监管机构对项目预算、项目进度、销售收入封闭管理”。同时,华诺合伙认可,其将募集获得的资金投资力森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以固定收益模式获取收益。另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华诺合伙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故华诺合伙投资力森公司造纸及箱纸板生产线项目,并以固定收益模式回收资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投资法律关系,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西山公司上诉称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西山公司利益,其主要理由是力森公司将本案涉案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力森公司擅自改变投资款项用途,西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华诺合伙对于该事实知情,并且原审中,华诺合伙主张力森公司违约的事由之一即力森公司将本案投资款挪作他用,该情形不足构成恶意串通。故西山公司无证据证明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对于《担保函》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西山公司在出具《担保函》时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同意就华诺基金公司发起设立的华诺合伙向力森公司投资事宜出具《担保函》,并为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出具的《担保函》已明确“……投资者与华诺合伙之间就投资被担保人力森公司新建2.5万吨造纸及纸箱生产线项目共同设立华诺合伙,投资金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故西山公司所提供担保系为投资项目进行保证,而非具体针对某份《投资合作协议》。并且,从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华诺合伙的总投资金额均为2500万元,投资年化收益均为投资总额的15%。虽华诺合伙与力森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增加了违约金条款,但西山公司的《担保函》中明确其保证范围为”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其担保范围已包含违约金,且现担保的投资总额未超过2500万元。故华诺合伙与西山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加重西山公司的保证责任。至于西山公司主张的担保人减少,本院认为,因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减少担保人并不必然导致西山公司担保责任的加重。另外,公章保管系华诺合伙监管力森公司资金使用的方式之一,此条款与西山公司的保证责任无关。综上,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西山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二,西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利,同时本案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西山公司主张剥夺其质证权系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西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昆明海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人认为,昆明海元会计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被告,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西山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24.8元,由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王 娟
审 判 员 :陈少飞
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张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