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白族,1963年3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马玲玲,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36号经开区金融中心A-411-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第三女子监狱二监区(原西山监狱)。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
原审第三人: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龙庆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张静生。
原审第三人: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与园博路交叉口东北侧春城商务中心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余万生。
原审第三人:李勇,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审第三人:毕会仙,女,汉族,1962年6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审第三人:李为民,男,汉族,1982年5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审第三人:杨莉,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诺力森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华诺力森合伙企业)、原审第三人昆明力森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森纸制品公司)、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电力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担保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6)云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华诺力森企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与西山电力公司签订《沙朗电力科技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是(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一审上诉期间,但当时终审判决并作出,沙朗电力科技园(以下简称电力科技园)也未被保全,西山电力公司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且在(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中,西山电力公司仅是作为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力森纸制品公司所签订协议的担保人,力森纸制品公司至今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西山电力公司并不必然承担担保责任。***交易的对象是西山电力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张静生与***早在2009年3月23日就已离婚,***与西山电力公司的交易不被法律禁止;二、一审法院认为五年租金1000万元已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900万元,据此认为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没有事实依据。电力科技园并未进行评估,无法认定价值,且***经营电力科技园还要向昆明市五华区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居委会)支付土地租金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仅以未实现的租金收益作出转让价格明显过低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沙朗电力科技园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未认定***已向西山电力公司支付850万元转让款错误;四、一审法院忽视了***一直向东村居委会缴纳土地租金,同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法院查封电力科技园的裁定错误,导致每一程序均存在错误。2016年4月1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87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西山电力公司电力科技园为被执行人,这是昆明中院查封电力科技园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西山电力公司电力科技园早在2001年12月18日被注销,该裁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华诺力森合伙企业辩称,一、***与西山电力公司交易的时间是在(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的一审上诉期间,一审判决已作出;二、***与西山电力公司的交易价格是900万元,据说是自己做的内部评估,但根据***和云南友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累计的租金是5200万元,5年内的租金就是1000万元,因此,华诺力森企业认为交易价格明显过低;三、一审中***提供了多份转账凭证,但没有一份是***向西山电力公司支付的,更多的是案外人向西山电力公司转款,记载的都不是资产收购款,而是借款或是货款;四、(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中主债务人力森纸制品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五、昆明中院执行局向承租人调取了《租赁合同》,是***与北京友松公司签订的,应以昆明中院调取的合同为准,对***与西山电力公司的交易华诺力森合伙企业不认可;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对***权利主体的认定。
原审第三人西山电力公司陈述意见称,认可***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西山电力公司为力森纸制品公司担保差了很多钱,西山电力公司就把电力科技园转让给了***。
原审第三人杨莉陈述意见为,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东村的电力科技园的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权归***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华诺力森合伙企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31日,甲方西山区沙朗白族乡东村办事处与乙方西山电力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60亩土地,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69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期满后,乙方在租期内投资在所租土地上形成的一切附属物(不动产部分)全部无偿交给甲方,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转让。西山电力公司经过相关批建手续,建盖了电力科技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昆明中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力森纸制品公司、西山电力公司、兆润担保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在银行的存款22849183.82元;二、对被执行人力森纸制品公司、西山电力公司、兆润担保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杨莉价值22849183.8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6年4月1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8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西山电力公司电力科技园为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诺力森合伙企业清偿债务22849183.82元及利息。并于2016年5月19日发出公告,对被执行人西山电力公司电力科技园名下的、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沙朗东村的“电力科技园”的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进行查封。于同日向云南友松老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友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交纳给被执行人的租金予以冻结,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电力科技园的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查封。昆明中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云01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015年6月13日,西山电力公司与友松(北京)国际老年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友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西山电力公司将涉案房屋和土地租赁给北京友松公司,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35年8月30日,租金为五年一期支付结算,第一个五年每年200万元。同日,***与北京友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与租金等合同约定与西山电力公司与北京友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致。2015年6月30日,西山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电力科技园内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转让价格是900万元,支付方式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转让款900万元交付给甲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向西山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生的个人账户先后汇入350万元。2015年8月7日,案外人昆明恒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山电力公司汇入100万元,由西山电力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科技园转让款”。2015年8月21日,***向西山电力公司汇入150万元。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昆明市科高路明达建材经营部向西山电力公司汇入150万元,用途载明“货款”,西山电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科技园转让款”。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昆明嵩明新兴土石方工程处通过网上银行分十一次向张静生转账共计52万元,昆明嵩明新兴土石方工程处的经营者王兴向张静生汇入98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由西山电力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科技园转让款”,金额是150万元。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东村居委会(甲方)、西山电力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确认书协议》(以下简称《三方确认书》),案外人东村居委会对西山电力公司与***之间的上述转让行为知晓并同意。之后,***向东村居委会缴纳了土地租金。一审法院另查明,***和张静生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3日离婚。涉案土地和房屋现由案外人北京友松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西山电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时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一审上诉期间,即西山电力公司可预见其财产风险的情况下签订,并且,***与西山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生原为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亦应知晓西山电力公司的状况。其次,《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而在2015年6月13日***就与北京友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即在转让合同未成立之前,亦未向西山电力公司支付任何转让款项时,***就作为涉案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并且,相同时间,西山电力公司亦作为出租人与北京友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第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转让价格是900万元,而***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均载明租金是每年200万元,五年一期支付结算价格是1000万元,即涉案土地、建筑物的五年租金已经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该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且不符合常理。第四,从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来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完毕转让款项,但签订合同当日,***仅是向西山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生支付了350万元,并不是支付给西山电力公司,且未足额支付;***主张其已经支付的850万元转让款中的350万元均系案外人向西山电力公司或张静生支付,且支付用途载明借款或货款等,不能确认系***支付的转让款项。综上,***与西山电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转让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是涉案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其请求确认电力科技园的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经过二审审理,上诉人***认为:2015年6月13日,***是与云南友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涉案土地和房屋现由案外人云南友松公司使用。除以上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华诺力森合伙企业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西山电力公司、杨莉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力森纸制品公司、兆润担保公司、李勇、毕会仙、李为民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6月13日,***是与云南友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涉案土地和房屋现由案外人云南友松公司使用”的事实,因华诺力森合伙企业、西山电力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取款回单、东村社区收款发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欲证明***于2017年4月继续向东村居委会交纳土地租金,东村居委会收取了租金并向***出具了收款发票,说明东村居委会认可***是电力科技园所位于的土地的承租人。2017年5月18日,因电力科技园涉及非法开采地热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对作为电力科技园的所有人***发出了行政处罚的系列文书,说明行政机关认可***是电力科技园的所有人。
被上诉人华诺力森合伙企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西山电力公司、杨莉对杨树仙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7年4月,***向东村居委会交纳了2017年的土地租金23.4万元;2017年5月18日,因电力科技园涉及非法开采地热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发出行政处罚的系列文书。至于***是否为电力科技园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本院在下文中进行评述。
二审调查过程中,***、华诺力森合伙企业、西山电力公司、杨莉均认可,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地上建设的不动产均未办理产权证。
二审另查明:1、2015年6月13日,***与云南友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涉案土地和房产现由案外人云南友松公司使用;3、2017年4月,***向东村居委会交纳了2017年的土地租金23.4万元;4、2017年5月18日,因电力科技园涉及非法开采地热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发出行政处罚的系列文书;5、电力科技园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不动产)均未办理产权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是电力科技园内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二、***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是否是涉案电力科技园内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电力科技园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该园区内的附着物、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均未办理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持有涉案电力科技园土地及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所有权人,其上诉请求确认其为电力科技园内土地、房产、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行政机关向其发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认可***为电力科技园的所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无权确认电力科技园的所有权人,其向***发出的行政处罚书等材料不能证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6月13日***与云南友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价格为:租金分为四个周期,五年一期支付结算,第一个五年每年贰佰万元,……之后三个周期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壹拾万元。按照该计算方式,20年租期***可获得4000万元以上的租金利益,而2015年6月30日,***与西山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仅为900万元,***对电力科技园的投入和其可获收益之间存在巨大差距,虽然***在管理电力科技园期间会产生费用,但其向东村居委会支付的租金每年仅23.4万元,以上情形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明显过低;其次,虽然***与西山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生已于2009年3月23日离婚,但根据西山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生在二审调查时的陈述,西山电力公司目前只有两个股东,一个为张静生,另一人即为***与张静生的女儿,因此,***与西山电力公司之间仍存在着利害关系;第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的一审上诉期间,一审判决结果可以让西山电力公司对自己最终应负的民事责任产生合理的预见性,虽然法律未禁止诉讼期间当事人不能出让未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但因《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明显过低,本院认为西山电力公司选择在该时间段与***以明显低价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因***与西山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买卖合同》的转让价款约定明显过低,且未支付完毕,***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据此,***认为其对电力科技园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因《买卖合同》产生损失,可向西山电力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艳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