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

***与***、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726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丘北县,
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办事处沙朗乡龙庆村委会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4825325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2092XA。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施工款、垫付的材料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624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龙庆头村3号公用变低压台区工程、龙庆二村1号变低压台区工程建设,2014年12月1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当地百姓阻扰停工,2016年1月18日该工程全部竣工。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按供电局审计结算为准,原告撤诉。但被告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审计出来的钱是39万多。我认可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前后停工多次,具体时间我不清楚,竣工的时间我也不清楚。材料费、误工费都只能按照合同来履行。
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应该按照供电局审计的价格来结算,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材料费,是没有合同约定的。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辩称,首先,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不是转包承包的一方当事人;其次,我方与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且费用也已经支付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将包括头村3号变低压台区工程、龙庆二村1号变低压台区工程在内的七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7593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将头村3号公用变低压台区工程、龙庆二村1号变低压台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2016年7月31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就丙方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在昆明西山电力公司承建的头村3号、龙庆二村1号变低压台区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甲乙双方确定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丙方的劳务费按照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审计的结算价为准(100%支付给丙方),待结算报告出来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立即支付给丙方;2、截止2016年7月31日甲方已经支付20万元给乙方;3、截止2016年7月31日,乙方支付丙方人民币13万元;4、在施工过程中,丙方提供乙方物资52441元,待审计后按照审计价格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乙方尚有7万元(甲方支付给工程的劳务费20万元中的7万元)未支付给丙方,待审计报告出来后一并支付给丙方;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都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万元;6、本合同经过三方签字生效,各方不得反悔;7、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当撤回2016年4月对甲乙两方的起诉。
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云0102民初4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起诉。
2017年6月30日,云南中天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昆明五华供电局2014年10KV及以下农网自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载明“头村3号公用变低压台区工程应得施工费为188226.01元、龙庆二村1号变低压台区工程应得施工费为163643.86元”。
另确认,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7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依法应当按照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头村3号变低压台区工程、龙庆二村1号变低压台区工程的劳务费以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审计的结算价为准,《审计报告》中载明头村3号变低压台区工程的施工费为188226.01元、龙庆二村1号变低压台区工程的施工费为163643.86元,合计351869.87元,故原告应得施工款为351869.87元。
原告主张供应物资款5244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丙方(原告)提供乙方(被告***)物资52441元,待审计后按照审计价格由乙方(被告***)支付给丙方(原告)”,现审计报告未对该项支出进行审计,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审计价格,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误工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万元,根据三方的约定“待结算报告出来后由甲方(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被告***),乙方立即支付给丙方(原告)”,现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该工程尾款应由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应将其收到未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向原告支付。
综上理由,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69.8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1869.87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58.50元,被告***负担650元,被告昆明西山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