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4086号
原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77260G。
法定代表人:李恩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恒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园区(双马路与丙一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85925504C。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长春恒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60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购买总价款1510000元的变压器设备。被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预付了60%的货款906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变压器设备,被告尚存合同价款的40%的货款604000元未付。然而,原告方了解到: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已存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按照约定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恒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23台,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具体型号见合同),合同总价款1510000元,预付款60%,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付清,5%质保金预留一年后付清。并约定: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处理;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
2、出货单三份,证实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10月份分三次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变压器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长春市绿园区义和彩钢院内和长春市经开区洋蒲大街凯利市场对面新建大高楼天旗春阳丽景。
3、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仅仅支付60%的预付款906000元,现还欠604000元。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效力及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恒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恒远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设备,被告恒远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60%的货款906000元,尚欠604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恒远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而未支付,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明确被告未付货款604000元中包含的三次货款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恒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4000元及利息(以6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长春恒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芝
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
人民陪审员 寻来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纳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