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2民初575号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公司法务部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才,职务:董事长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70197.5元及违约金18039.5元,共计8823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三批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期供应短纤土工布,合同金额为18414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0197.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款项20%的违约金,依据被告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039.5元。
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鉴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84140元的短纤土工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发货,货到工地经检测合格后三十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被告自愿承担本批次货款额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双方协议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次发货,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2日三次验收货物。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19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一份、产品销售回执单三份、企业询证函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再次付款20000元,余款70197.5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检测合格后三十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被告自愿承担本批次货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是2016年11月2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901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90197.5元的2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197.5元及违约金1803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3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