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42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2283012645.住址:**市利通区开元大道5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宁夏**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水泥款共计65000元、违约金13000元、代书费200元,共计7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至10月份,二被告在××县人畜饮水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水泥共计65000元,一直未支付以上建材款,到202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借原告65000元,于2021年12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向其支付砂石料款及水泥款5840元,共计70840元货款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1、借条1份;2、记账凭证1份,均证实原告给被告拉砂石料的事实。 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是*****工贸公司、***瑞商贸公司、***创公司签订了购买建筑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的建材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建材款的事实。**是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没有和我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出示的借条上面没有任何公司署名,这个借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 被告秦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共94页,证实秦汉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材料款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原告自行书写,无任何人及公司署名**,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5000元的建筑材料,并于202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南庄人饮工程资金不到位,向***(**)借款65000元,于11月7日前归还部分,尾款于12月前归还,被告**签字并捺印,本院在向被告**电话应诉时,**对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原告向其出借6.5万元,但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更无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增加的5840元货款及200元代书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客观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水泥款共计70580元、违约金13000元、代书费2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秦汉公司达成约定或协议,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秦汉公司在泾源县南庄村人饮工程的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汉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水泥款共计70580元、违约金13000元、代书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原告**负担218.5元、由被告**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炫  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