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于某、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4民初2236号 原告:于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2283012645.住址:**市利通区开元大道5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宁夏**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122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承担违约利息。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至11月初,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机两台,在××镇从事挖渠、埋渠、破碎等工作,双方约定大挖机租赁费和人工工资每天800元,小挖机及人工工资每天1200元,截止2021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1225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1、欠条1份,证实**和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122500元机械租赁费和人工费;2、原告及案外人**电话录音1份,证实**是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庄村工程的负责人。 被告宁夏秦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我公司不之情,这个工程我们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以及纸质版的材料,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和我们公司也没关系,涉案工程招标后,我们再找其他专业公司进行分包,**是劳务公司的职工。我公司2020年11月已经完成工程70%的进度,后续公司用不了这么多设备及人工。**是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工资表是劳务公司做的,然后报我公司,我们再发放工资,这个工程我们代发工资总计396485.81元,支付给宁夏辉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费用327127元,钱已经付清。 被告秦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共94页,证实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去向。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提出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其内容属原告与案外人谈话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10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两台,在××镇进行作业,经计算挖机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122500元,**于202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于某122500元机械费未付,于2021年11月10日归还本息,**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2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由被告**承担以12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与被告秦汉公司达成约定或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秦汉公司在泾源县南庄村人饮工程的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汉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劳务费12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炫  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