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坤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05民初787号
原告:广西坤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季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住所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力平,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权,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坤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美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长洲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郭季梅,被告长洲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权、李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1159149元(其中工程款为1106059元,利息530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之后的利息以11060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付,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玫瑰园艺园长洲区展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玫瑰湖园艺园长洲区展园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价款暂约定为2094305.57元(含养老保险费65193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四项费用),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第15.4约定了承包人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因工程设计修改变更而造成增减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结算通过梧州市财政局或审计局核定最终结算后,预留结算总价5%作质量保证金,余款在45天内一次支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45天内支付。另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并移交接管;且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对项目进行开工建设,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9日完工,在同年的6月21日经长洲区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林业局、审计局、建设局等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上述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移交给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接管,并在梧州市市政府组织的玫瑰园艺园8个县市区展园设评比中获得了第一名。
上述项目工程于2016年12月经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监理单位、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以及原告四家单位共同对工程造价审定审核,核定工程结算价为3134171.57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65605.83元,不含养老保险费99039.0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028112.5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06059元(3134171.57元-2028112.57元)未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参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060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从2016年12月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5月共6个月,利息为53090元(1106059元×8‰×6个月)。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合计1159149元(1106059元+530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之后的利息以11060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付,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长洲林业局辩称,1.被告长洲林业局对原告坤美公司诉请的工程欠款事实和诉请的本金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所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长洲林业局与原告坤美公司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原告诉请利息的利率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争议的法律事实;
2.玫瑰园长洲区展园建设工程验收人员签名表及验收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经被告以及相关部门于2013年8月8日验收合格;
3.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结算造价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2016年12月经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监理单位、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以及原告四家单位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3134171.57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65605.83元,不含养老保险费99039.02元)的事实;
5付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28112.57元,尚有1106059元未支付的事实;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业银行的利率为8‰。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长洲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8‰是商业银行的利率,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长洲林业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4日,原告坤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长洲林业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玫瑰园艺园长洲区展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载明:由坤美公司对”玫瑰湖园艺园长洲区展园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价款暂约定为人民币2094305.57元(含养老保险费65193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四项费用),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第三部分第15.4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因工程设计修改变更而造成增减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第17.3条约定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结算经过梧州市财政局或审计局核定确认后,支付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22.3条约定承包人延误工期每天应付违约金按合同价的0.04%给发包人,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价的4%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0日,原告坤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开工建设,于2013年4月9日工程项目建成完工。2013年6月21日经长洲区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林业局、审计局、建设局等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移交给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接管。
2016年12月被告长洲林业局将上述工程送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造价审定审核,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载明:”五、审核结论,综上所述,玫瑰湖园艺园长洲区展园建设项目送审结算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3923913.7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8615.30元)、养老保险123239.31元;审核结算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3134171.5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5605.83元)、养老保险费99039.02元。经审定,本工程不含养老保险费结算造价为3134171.57元(本审核结论已考虑合同约定的下浮系数),不含养老保险费的合同价为2029112.57元,实际结算造价超出合同价1894801.20元,增加工程造价为合同价的93%,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财政投资项目相关规定办理增加及变更工程备案手续。”
另查明,被告长洲林业局向原告坤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8112.57元,尚欠原告坤美公司工程款1106059元。
本院认为,原告坤美公司与被告长洲林业局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玫瑰园艺园长洲区展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成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坤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长洲林业局向原告坤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8112.57元,尚欠原告坤美公司工程款110605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0605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坤美公司主张被告应以尚欠工程款11060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坤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尚欠工程款1106059元为流动资金借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坤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059元;
二、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坤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110605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柱桓
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
人民陪审员  谈卓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