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6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琅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97791K。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54495340G。

法定代表人:赵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长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鸿公司)、第三人张长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9月1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福、乔建超、第三人张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二、依法判令第三人张长伟承担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泰公司承包贯鸿公司开发建设的定兴县老城区安置小区。2012年7月21日,国泰公司将安置小区4号楼、6号楼转包给第三人张长伟,由第三人张长伟对上述工程施工。后贯鸿公司给付国泰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份,因拆迁问题导致第三人张长伟不能施工。第三人张长伟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业经定兴县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工程款合计4200000元,并判令国泰公司赔偿第三人张长伟停工损失4500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贯鸿公司作为原告,以国泰公司、张长伟为被告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业经定兴县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国泰公司与贯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确认定兴老城区村4号楼、6号楼工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可以进行修复。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并出具加固补强修复方案,对修复费用没有估算。综上,国泰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贯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给付国泰公司工程款,对于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张长伟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处。

被告贯鸿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70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按照竣工图、工程量按照招标文件进行结算,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至今停滞,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因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无法确定,被告已向法庭申请造价鉴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以便查清本案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但国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长伟,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违法所得利益应没收。3、涉案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国泰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被告已针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提请法庭鉴定,并向法庭提出了涉案工程修复费用申请。国泰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因违法分包所产生的诉讼确定的事实向贯鸿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该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基于国泰公司与张长伟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查明的,本诉中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工程款项的结算也应该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的约定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人张长伟述称,不同意对修复费用重新鉴定,不同意对修复费用承担。理由如下:1、被鉴定的建筑物自2013年停工至今已长达7年,该建筑物因无人管理,日晒雨淋,其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均已发生质的变化,被鉴定对象的基础已不存在。2、修复权、维修权也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就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现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4月27日贯鸿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暂停施工书,后国泰公司已明知该工程已停工,作为权利人应在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维护权益,时效为两年。3、在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557号案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50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泰公司已经申请了工程修复的鉴定,因国泰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一、二审法院要求贯鸿缴纳鉴定费亦未缴纳,该鉴定因二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这是二公司对诉讼权利的处置,是对权利的放弃,所以二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4、因国泰公司或贯鸿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已扩大鉴定修复费用,即使有修复费用的承担,被扩大的部分应有二公司承担。因2013年人工费、材料费与现在的价格有天壤之别。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鉴定,鉴定费用、修复费用应由国泰公司先行支付。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794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行至第11行内容显示:国泰公司已经扣除张长伟2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所以即便有损失,也应由这210,000元先行支付。并且国泰公司已经收取张长伟12%的管理费,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也应由国泰公司先行支付。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国泰公司和贯鸿公司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国泰公司收取210,000元质量保证金无依据,若无修复费用应返还张长伟。

反诉原告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国泰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修复费用暂定50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贯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泰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修复费用549070.65元、修复方案设计费50000元、鉴定费66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贯鸿公司违约金1260000元。事实与理由:贯鸿公司与国泰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泰公司承包了位于定兴县老城区的建筑施工。其中4#、6#楼首先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4月26日,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贯鸿公司发出《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称定兴回迁安置小区(二街)4#、6#楼工程存在“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责令停工整改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结构检测,并要求将整改情况报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复核,未经监督站复核同意不得擅自复工。后贯鸿公司按照要求委托保定腾达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对4#楼、6#楼进行检测,结果为“电子图书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后,因国泰公司不承担返修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贯鸿公司请求国泰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返修费用,并承担设计方案设计费、鉴定费,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贯鸿公司违约金。综上所述,贯鸿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贯鸿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一、关于反诉中的修复费用,在本诉中国泰公司已经提出,其属于审理本诉部分而不属于反诉范畴。二、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才提出反诉,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增加诉讼请求,2020年9月2日再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其提出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不予处理。三、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贯鸿公司曾于2015年4月9日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违约金及修复费用,在法院经过审理后对违约金部分仍没有提起,由于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四、停工原因的形成是因为反诉原告拆迁工作未到位,导致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正常施工,这一点在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终字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明确表述。五、真正形成本案涉案工程未完工是因为至今为止,反诉原告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开工建设手续。综上,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长伟述称内容与本诉部分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国泰公司。证明国泰公司与贯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定兴回迁安置小区;工程内容图纸所绘内容;合同价格金额详见招标文件,以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按招标文件规定计算总价。

证据二、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94号张长伟诉国泰公司、贯鸿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来源于定兴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第3页至第4页载明“经审理查明:定兴县二街回迁楼4号、6号楼原告张长伟所从挖槽到四层主体和水电预埋所完成的工作量为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工程款合计4,200,000元。2012年10月因拆迁问题导致张长伟停工、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河北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第6页判决部分第一项证明国泰公司赔偿张长伟停工损失450,000元。

证据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来源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张长伟诉国泰公司、贯鸿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业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9页第9行、第10行中认定导致停工的原因系拆迁问题导致。被告贯鸿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停工原因业经一审、二审法院确定。其他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来源于定兴县人民法院。证明贯鸿公司诉国泰公司、张长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0月27日,国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定兴县老城区二街回迁工程4号楼、6号楼工程质量、是否能够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果为:定兴老城区村4号楼、6号楼工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可以进行修复。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并出具加固补强修复方案,因暂时无加固修补方案,对修复费用没有估算。最终判决解除国泰公司与贯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由贯鸿公司与原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出具加固补强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

证据五、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来源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贯鸿公司诉国泰公司、张长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贯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诉中正是因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价款以及工程量应以该合同为依据,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是根据国泰公司和张长伟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而本案中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查明事实。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案一审、二审中,贯鸿公司均明确提出停工原因是国泰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而非拆迁问题,且在庭审中提交了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暂停施工通知书,贯鸿公司并未认可停工原因为拆迁问题。证据四、证据五中所涉及的判决因贯鸿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对维修费用法院并未处理,现设计单位已出具维修修复方案,贯鸿公司已申请法院对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应以最终确定修复费用金额为依据。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二至证据五所涉及的四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贯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兴县旧城改造二街回迁安置房工程招标文件》,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证明国泰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修复费用及质量鉴定费用。

第二组证据: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质监(2013)实停字第4号],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整改。

第三组证据:检测报告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

第四组证据:1.《关于定兴回迁安置小区(二街)4#楼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2014年9月15日)》;2.《关于定兴回迁安置小区(二街)6#楼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2014年9月15日)》,证明原被告及涉案工程设计院保定维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保定腾达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

第五组证据:设计方案、《委托合同》、付款流水、发票。证明因国泰公司施工不合格,贯鸿公司委托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出具方案,并因此花费设计费50,000元。

第六组证据: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流水、发票,劳动监察大队收据、委托书。证明贯鸿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国泰公司开具了2,500,000元的工程发票,该2,500,000元为工程进度款,该款项在张长伟诉国泰公司前就已经支付。

经当庭质证,国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系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贯鸿公司发的通知,国泰公司并未收到,与国泰公司无关。证据三检测报告属于贯鸿公司单方委托,国泰公司不认可。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第三人张长伟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判决书认定的因拆迁纠纷导致停工相悖。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质证意见同意国泰公司的意见。证据五因程序违法设计费不认可。证据六不发表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贯鸿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定兴县老城区二街回迁安置小区4#、6#楼施工部分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549,070.65元。贯鸿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600元。

经当庭质证,国泰公司、贯鸿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张长伟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其认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贯鸿公司申请鉴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张长伟主张无力交纳鉴定费,不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张长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张长伟没有关系,张长伟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定兴县老城区二街回迁安置小区4#、6#楼现状照片3张,证实解除合同后,贯鸿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该鉴定对象的物理性质已发生变化,损失已经扩大了。

经当庭质证,国泰公司、贯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张长伟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贯鸿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定兴回迁安置小区;工程内容图纸所绘内容;合同价格金额详见招标文件,以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按招标文件规定计算总价。国泰公司承包了位于定兴县老城区的建筑施工。其中4#、6#楼首先开工建设。2012年7月21日,国泰公司与第三人张长伟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安置小区4号楼、6号楼转包给第三人张长伟,约定由第三人张长伟承建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国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另外张长伟向国泰公司交纳12%的管理费和税金,此款在每次工程款拨付时按比例扣除。此后,张长伟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份,因拆迁问题导致第三人张长伟停工。该工程4#楼完成地下一层、、地上2个单元(共计3个单元)为**,1个单元为**,**楼完成地下**、地上**2013年4月1日,国泰公司工作人员朱文彬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承诺对张长伟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因停工产生的管理费、钢管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给予补偿损失450000元。2013年4月26日,国泰公司工作人员朱文彬、俞冬喜对张长伟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定,定兴二街回迁安置楼4#、6#楼张长伟从挖槽到四层主体和水电预埋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700元,工程款合计4200000元。张长伟认可国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按照定兴县旧城改造二街回迁安置房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结贯鸿公司在施工单位完成到第三层结构顶板时,支付到已完工程的60%,多层结构封顶时,支付到已完工程的70%,该工程4#、6#楼共计8499.18平方米。在国泰公司开始施工后,贯鸿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4月26日,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贯鸿公司发出《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称定兴回迁安置小区(二街)4#、6#楼工程存在“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责令停工整改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结构检测。贯鸿公司遂自行委托保定腾达工程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停止施工至今,拆迁所涉问题至今也未解决。2014年6月16日,张长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00元,赔偿停工损失450000元及支付剩余材料及机械的费用930317元,要求贯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900000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国泰公司、贯鸿公司均提出涉案4#、6#楼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该质量检测系贯鸿公司单方委托,张长伟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现两公司均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经审理认定,国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长伟个人施工,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未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因工程协议无效,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对于张长伟所完成的工程量国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张长伟共计完成定兴二街回迁楼4#、6#楼的工程量为6000平米,每平米700元,工程款合计4200000元,国泰公司已付工程款2400000元,工程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国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95%,5%作为质量保修金,另外张长伟应向国泰公司交纳工程款12%的管理费和税金,此款在每次工程款拨付是按比例扣除,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5%的质量保修金210000元(4200000元×5%)和12%的管理费和税金计504000元(4200000元×12%)应予扣除。国泰公司应再给付张长伟工程款4200000元-210000元-504000元-2400000元=1086000元,张长伟要求国泰公司赔偿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因停工产生的管理费、钢管租赁费、塔吊租赁费损失450000元应予支持。因贯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泰公司2500000元,故对张长伟要求贯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国泰公司、贯鸿公司主张张长伟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国泰公司只提供了定兴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复印件,且国泰公司、贯鸿公司均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修复、修复费用价款等无法作出判断,故应由国泰公司、贯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国泰公司支付张长伟工程款1086000元、赔偿停工损失450000元及支付剩余材料的费用7.4960万元,共计1610960元;二、国泰公司返还张长伟剩余材料及机械;三、驳回张长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张长伟、国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5日,国泰公司、贯鸿公司涉案工程设计院保定维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检测机构保定腾达工程测试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共同确认定兴二街回迁安置房4#、6#楼存在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4月9日,贯鸿公司以国泰公司将施工工程非法转包给张长伟,且张长伟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给贯鸿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国泰公司、张长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贯鸿公司与国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国泰公司返还贯鸿公司已支付的2500000元工程款、腾清施工现场;三、国泰公司、张长伟连带赔偿贯鸿公司损失85919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贯鸿公司的申请,委托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定兴老城区的4#、6#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定兴县回迁安置小区(二街)4#楼地上一层、6#楼地上一层、、地上**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4#楼地下一层、6#楼地下一层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严重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位可以进行修复,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并出具加固补强修复方案;3.因暂时无加固修复方案,故对修复费用不予估算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国泰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长伟个人,经检测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贯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检测结果证实可以进行修复,但修复费用未进行评估,贯鸿公司未实际修复,故对贯鸿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贯鸿公司实际修复后可另行起诉。贯鸿公司要求国泰公司、张长伟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贯鸿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解除后,国泰公司立即腾清定兴县回迁安置小区(二街)4#楼、6#楼施工现场;三、驳回贯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贯鸿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8月30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认为,对于修复费用因国泰公司、贯鸿公司均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该案中对修复费用未进行评估,且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亦未实际修复,故贯鸿公司要求返还已付2500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贯鸿公司主张停工原因系工程质量问题,而国泰公司主张停工原因系贯鸿公司的拆迁问题导致,且贯鸿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证据未明确说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亦未证实该部分损失确系质量问题停工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贯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冀06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期间,贯鸿公司委托涉案工程设计院保定维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修复方案,支出设计费50,000元。本院依据贯鸿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定兴县老城区二街回迁安置小区4#、6#楼施工部分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549,070.65元。贯鸿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600元。

另查明,贯鸿公司在定兴老城区回迁安置房工程招标文件中已注明“案涉工程系拆迁安置先建后批项目”,但至本案诉前贯鸿公司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国泰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冀0626民初3号民事裁定,冻结张长伟在定兴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4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所涉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案涉定兴县老城区二街回迁安置小区4#、6#楼工程,国泰公司与张长伟签订的施工协议因非法转包而无效,贯鸿公司通过诉讼也解除了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所涉诉讼判决中,均确认张长伟完成的工程量为6000平米,计价标准为每平米700元,已完工程总价款为4,200,000元。经本案庭审查明,案涉工程贯鸿公司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虽然贯鸿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贯鸿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赔偿国泰公司的损失。国泰公司承包的定兴县老城区二街回迁安置小区4#、6#楼工程虽存在“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主体工程未查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在(2014)定民初字第79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贯鸿公司系该案被告,对于本院依法认定的定兴县老城区二街回迁安置小区4#、6#楼工程结算价款4,200,000元未提出异议,且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仍确认了上述工程价款,贯鸿公司仍未提出异议,上述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国泰公司已经依据上述判决支付张长伟工程款。故,贯鸿公司应按已完工程价款4,200,000元与国泰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国泰公司的工程款2,500,000元,贯鸿公司尚应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对国泰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贯鸿公司主张的工程修复费用。在案涉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要求在修复费用实际发生或评估确定后,另行处理。在2018年11月13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至本案立案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国泰公司及第三人张长伟主张贯鸿公司主张修复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长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国泰公司作为工程的非法转包方,对工程质量仍负有法律责任,贯鸿公司要求国泰公司与张长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贯鸿公司、国泰公司及张长伟均未实施修复,故,应以修复费用评估结论即549,070.65元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张长伟应赔偿贯鸿公司工程修复费用549,070.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国泰公司的质量保修金210,000元,应再支付贯鸿公司工程修复费339,070.65元,国泰公司已将收取的张长伟的质量保修金210,000元应支付贯鸿公司,国泰公司与张长伟对贯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贯鸿公司在修复设计、申请修复费用鉴定过程中,拖延时间较长,导致修复费用较之前有所增加,存在一定过错,故,修复方案设计费50,000元及鉴定费6,600元,由贯鸿公司承担。

三、关于反诉原告贯鸿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2年10月案涉回迁安置小区工程因贯鸿公司拆迁问题导致停工,且至今尚未解决。另外,在2013年4月26日,定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即发现回迁楼4#、6#楼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贯鸿公司整改,从而也导致工程停工且工程至今尚未修复、复工。故,贯鸿公司、国泰公司及第三人张长伟均存在过错,且上述过错至今未整改完成,双方的过错大小难以区分,应各自承担。贯鸿公司要求国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元。

二、第三人张长伟赔偿反诉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人民币549,070.65元,其中由张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9,070.65元(已扣除张长伟支付给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量保修金人民币210,000元),余款人民币210,000元由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反诉被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长伟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张长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反诉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6元,由第三人张长伟负担3,180元。鉴定费6,60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田 楠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金凤

书 记 员 任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