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7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琅瑚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冀012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数额77200元及***的身份问题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2019年11月和12月份存在劳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9年5月-10月的灵寿县商业楼考勤表显示***工作天数为127天,虽然该表是在2019年10月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但该证据系***作为自己证据适用,未对考勤天数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该考勤表能够完全证实***2019年5月-10月的工作天数为127天的事实。2、2019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共计61天,这是大众常识,但是***主张2019年11月至12月工作天数为66天,违背常理。3、根据***自认提供得2019年10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第2页第6-9行、第14行内容证明***在2019年10月就已经被清场,进不去工地了。因此,鉴于***自认***招用,***已经在2019年10月无法进入工地。所以,***根本无法在2019年11月至12月进入工地进行工作,自然不会产生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务费用。综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作66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日工资为400元标准存在错误。***在原审庭审中根本无法述称其自己的工种、工作内容、工作范围,那么如何确定自己的工资为日400元。《东城国际1#楼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在上诉人明确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当另行提供证据证实其日工资情况,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没有任何可怀疑之处,但是该工资表经上诉人质证存在诸多虚假的事实,所以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日400元的事实。2019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日工资标准158.03元是在综合考虑了河北省建筑行业实际情况后政府的标准,所以上诉人认为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即使计算***的日工资也应当按照该标准158.03元计算。三、被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劳动监察大队2019年10月11日对孟中发的询问笔录第2页询问工地的管理人员是谁,孟中发回答管理人员是***。被上诉人***对外履职也是以***的名义进行,***工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也是由***进行指使或是授权的事实,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承包人,即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被上诉人***的身份实际为项目管理人,是***与***内部对于该项目的一种责任议定。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2、原审法院以户籍所在地及收入来源情况作为判定标准,认定***属于农民工事实错误。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农民工首先需要具备农村户口,城镇人员在工地误工就不应属于农民工范畴,从农村将户口迁出后在哦给你工地务工也就不应属于农民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农民工概念进行了狭义理解,所以不能不考虑***是否已离开农村生活、***工作的性质、担任的职务等各方因素,直接以是农村户口就认为是农民工身份是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虽然劳动者的权益需要维护,但不应当过分保护,以免造成虚假劳务费用支出,虚假诉讼的产生。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2019年4月开始受***雇佣在灵寿县商业楼工程项目从事现场管理人员带班每天400元,到2019年12月底工作结束,证据有孟中发的调查询问笔录、***的调查询问笔录、安智勇的调查询问笔录、授权书一份、***身份证一份,灵寿县商业楼考勤表7份,都是律师向灵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调取的,上述材料盖有灵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的公章,除询问笔录外都是灵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责令***提供的。上述材料形成过程为2019年10月中旬***等四人因***不支付工资向灵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当时投诉的有两起案件,一起是***班组等四人,投诉事实是截止2019年10月***共欠工资19260元,一起为张冲、孟中发等22人,安智勇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2、灵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的证据是截止到2019年10月上旬,在此之前经***核算的工作天数为138天、工资为55200元,之后***工作至2019年12月底,经与***对账,***工作天数为193天,11月和12月工作天数为55天,工资总共为77200元,并非上诉人所述。上述事实有***签字确定并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承诺以农民工保障金支付,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安志勇借用被告国泰公司的资质与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国泰公司承建东城国际1号商业楼的建设工程,2018年3月18日之后被告国泰公司又与安志勇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给安志勇,之后安志勇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国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为该工程负责人,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灵寿县商业楼办公楼建设工地干活,原告提供名称为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显示,劳动期间自2019年5月到2019年12月止,日工资400元,总工数为193个,总计77200元,且该工资表有被告***签字和被告国泰公司盖章,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国泰公司是劳务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又主张与***存在劳务关系,因为***是被告国泰公司安排到东城国际1号商业楼实际施工负责人且原告是受***雇佣而来,被告国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1号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且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付劳务报酬数额,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出勤表上显示的出勤天数不足《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上记载的总工数的问题。因该出勤表系被告***在2019年10月向灵寿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所显示也只是此前原告的出勤情况,而原告主张的工资一直计算至2019年12月底,故不能以出勤表上的出勤天数确定原告的总工数。《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上明确记载应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国泰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2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泰公司允许安志勇借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灵寿县商业楼工程项目,后安志勇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国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为该工程负责人。被告国泰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国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农民工的问题。是否属于农民工,应以原告的户籍所在以及收入来源情况作为判定标准,而非原告在工地具体从事的劳动类型。本案中原告***户籍在农村,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显示被告***、国泰公司均同意原告的工作从农民工保障金支付,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77200元;二、被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被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泰公司提交1#商业办公楼现场人员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是由***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有备份,证实***的工资是55200元,工作天数138天。经***质证,因工资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报酬的金额问题。***原审提供的《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载明其总工数193天、日工资400元、实发工资77200元,该工资表有***签字确认并盖有国泰公司公章,国泰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辩称加盖公章仅是同意使用农民工保证金支付欠付工资而非对工资数额的认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采信上述工资表并据此认定***劳务报酬为77200元,并无不当。国泰公司主张依据***向灵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灵寿县商业楼考勤表》以及相关《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仅实际工作到2019年10月8日,日工作标准亦应按河北省建筑行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但该考勤表仅是2019年10月灵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就欠付工资一事调查时当事人所提供,仅能证明此前的出勤情况而不能据此认定最终的工作天数,《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中并无***对实际工作天数的相应自认,国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农村户口,受***雇佣在工地干活,国泰公司亦曾同意用农民工保证金支付***工资,因国泰公司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将案涉工程发包,原审认定国泰公司就***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国泰公司诉称***不属于农民工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常晓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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