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琅瑚街1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悦,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以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可知,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由上诉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工作期间的电子邮件显示的邮件收发主体均不是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员工,邮件内容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田苗等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均为复制件或打印的截图。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间。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原因,若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是基于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案件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2、被答辩人负担案件的上诉费用。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到原告国泰建设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文员及社保办理缴纳等工作内容。其工资通过原告国泰建设公司的股东之一张宝剑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张宝剑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15日、3月6日、4月17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转账支付工资1839元、1996元、1996元、74元、2496元、2398元、2104元、2496元、2447元。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仲裁申请人)与国泰建设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6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劳动者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交的行政人员通讯录、日间值班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显示,其于国泰建设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文员及社保办理缴纳等工作内容,其与单位同事的聊天记录也可以佐证被告于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可互相印证,被告于原告处工作,原告股东按月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及用工形式,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均为单方作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法推翻被告举证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等因素。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办公室日常文员及社保办理缴纳等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国泰建设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泰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原件,但***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难以留存在工作过程中经手的发票或文件的原件,在其提交了手机中收到的涉及工作安排的电子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国泰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国泰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国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66元;
三、驳回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戚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