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5650号
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琅瑚街1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悦,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
市莲池区史庄街232号9号楼2单元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住保定市莲池区,系***丈夫。
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悦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张宝剑个人雇佣,费用也是张宝剑个人转账给被告,其平时主要工作内容也是为张宝剑工作,与原告无关,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裁决书,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6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劳动者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的判决,是一审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时,于保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缴费记录;与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田苗的谈话录音,以及与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员工在工作时聊天截图等证据,均可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负担案件上诉费用。综上,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刻意否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在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要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到原告国泰建设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文员及社保办理缴纳等工作内容。其工资通过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的股东之一张宝剑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张宝剑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15日、3月6日、4月17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转账支付工资1839元、1996元、1996元、74元、2496元、2398元、2104元、2496元、2447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仲裁申请人)与国泰建设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0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6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劳动者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交的行政人员通讯录、日间值班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显示,其于国泰建设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文员及社保办理缴纳等工作内容,其与单位同事的的聊天记录也可以佐证被告于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可互相印证,被告于原告处工作,原告股东按月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及用工形式,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均为单方作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法推翻被告举证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潇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