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琅瑚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6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至12月份期间工作天数为205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至12月份未进行过工作,此期间不应当支付劳务费,应在61,500元中扣除未工作期间的劳务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出的矛盾之处,明显不符合常理,《东城国际1#楼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使用;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日工资为300元的标准存在错误;四:被上诉人***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工资61,500元,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安志勇借用被告国泰公司的资质与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国泰公司承建东城国际1号商业楼的建设工程,2018年3月18日之后被告国泰公司又与安志勇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给安志勇,之后安志勇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国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为该工程负责人,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灵寿县商业办公楼建设工地干活,原告***提供名称为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显示,劳动期间自2019年5月到2019年12月止,日工资300元,总工数为205个,总计61500元,且该工资表有被告***签字和被告国泰公司盖章。因为***是被告国泰公司安排到东城国际1号商业楼实际施工负责人且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被告国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1号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且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上明确记载应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签字确认,国泰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615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国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泰公司允许安志勇借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包河北大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灵寿县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程项目,后安志勇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国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为该工程负责人。被告国泰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国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共计61,500元;二、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上诉人国泰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劳务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关于国泰公司是否应当对该笔劳务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上诉人国泰公司,后分包给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国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反规定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该笔劳务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就该笔劳务欠款提交了东城国际1#商业办公楼工人工资表及灵寿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拨付申请表,以上二证据证明其应发劳务报酬数额为61,500元,且均加盖了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国泰公司主张不应当对2019年11月份、12月份所发生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上诉人河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瑞强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传晔
书 记 员 史 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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