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9268号
原告谭先山,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祖军,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滨河堤街,组织机构代码70933675-9。
法定代表人张朝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先山与被告黄祖军、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先山及委托代理人谭德模,被告黄祖军,被告大足五建的委托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先山诉称,被告黄祖军于2011年4月向原告出示大足五建承包修建龙水镇西一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还建房三期项目的修建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其系挂靠被告大足五建并在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有签字,原告即与被告黄祖军于2011年6月口头约定向其供货,原告从2011年6月至11月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钢材701722.26元,被告黄祖军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12月3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325000元,被告黄祖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出示其向被告大足五建的申请请示批复,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货款。此后,被告黄祖军未支付该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黄祖军支付该货款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大足五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祖军辩称,其系被告大足五建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大足五建,故该款应由被告大足五建承担责任。
被告大足五建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其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且被告黄祖军的工程系其独自投资修建,其对被告黄祖军无任何授权购买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大足区龙水镇西一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将其还建房B区发包给被告黄祖军,被告黄祖军对其工程自行施工,自负盈亏。在此期间,被告黄祖军与原告达成钢材买卖协议,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黄祖军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钢材款32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因此曾起诉要求被告大足五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该货款应由被告黄祖军承担,并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大足五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原告所诉货款理应由被告黄祖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祖军给付货款及利息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大足五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先山货款3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被告黄祖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黄祖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隆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