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学。
委托代理人: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利明,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龙水园A区。
法定代表人:田荣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滨河路新堤河街。
法定代表人:张朝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家学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学申请再审称:正大公司与张家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家学是本案诉争执行标的,即418件槽钢产品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的审查重点应当是张家学是否诉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以及其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但二审法院以该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为由驳回张家学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张家学的权益。张家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正大公司厂区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库存的418件槽钢产品。张家学以其系上述418件槽钢产品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家学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裁定驳回了张家学的执行异议。张家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对正大公司418件槽钢产品的执行,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查封措施。经审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叶小红等140人与正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将正大公司的库存槽钢产品及钢坯(包含本案诉争的418件槽钢产品)查封并全部处置变现,所得执行款项已将叶小红等人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该案已执行完毕。因本案诉争的执行异议标的(418件槽钢产品)在其他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被全部处置变现,即在强制执行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客观上已不能对418件槽钢产品继续执行或采取查封措施,故二审法院认定张家学关于停止执行418件槽钢产品并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因客观实际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家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