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4838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滨河路新堤河街,组织机构代码70933675-9。
法定代表人:张朝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久中,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红梅社区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8145077-8。
法定代表人:王德福。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泓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邸星、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长福、姚久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原住所地荣昌县仁义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二期厂房新建工程和2号办公楼新建工程以及1号办公楼楼顶加层改建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5306236元,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由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建设。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畜禽化粪处理池工程补充合同》。在工程建设中,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被告每月按工程量的70%支付原告工程原材料及工人劳务酬金3703246元。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后,即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013年9年6日,双方就欠付的工程款达成协议,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因工人索要劳动工资,原告被迫停工,现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90%,仅占工程量的10%的室内装修未做,已竣工部分工程量,双方以书面协议认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时近两年,因被告违约,工程无法办理竣工结算,已结算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已无法承受垫付资金的巨额经济损失,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703246元,并以370324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中对703246元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第五建司”)与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活性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二期厂房新建工程和2号办公楼新建工程以及1号办公楼楼顶加层改建工程,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载明付款方式为:“乙方(大足第五建司)施工工程量达50万元后,按工程比例(见附件),甲方(高能活性炭公司)每月按工程量的70%,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完工后甲方留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作为工程尾款,其余部分全额支付给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出据工程验收合格单之日起,满6个月甲方无条件将工程尾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的90%足额支付给乙方,留下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做为质量保证金,完工满一年如无重大质量事故,甲方无息退回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质量保证金……”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畜禽化粪处理池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将被告畜禽化粪处理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大足第五建司。《畜禽化粪处理池工程补充合同》第十条载明付款方式为:“甲方(高能活性炭公司)按月进度80%支付给乙方(大足第五建司),该工程完工一月内,付足该工程余款。”2013年9年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明确已完工程总造价(不含税)共计5306236.24元,被告已支付1602990元,未付工程款为3703246.24元,因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021972.45元,被告欠原告总金额为5725218.6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为5725218.69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所欠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书》,载明“一、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欠大足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725218.69元(大写:伍佰柒拾贰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陆角玖分)。近期还款计划: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日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二、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大足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即组织材料、人员继续履行原合同,完成原合同未完成的工程。三、大足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原合同时,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工程完工后,双方计算大足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剩余工程造价,加上未还款2725218.69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陆角玖分)执行原合同,留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为工程尾款。其余部分全部无条件支付给大足县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预制构件、基础钻孔灌注桩,装饰和销售建筑材料。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承建的被告上述工程因此无法继续施工,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畜禽化粪处理池工程补充合同》、《重庆高能活性炭公司与大足第五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明细》、《协议书》、欠条、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足第五建司与被告高能活性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畜禽化粪处理池工程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二期厂房新建工程、2号办公楼新建工程、1号楼改建工程、畜禽化粪处理池等工程,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就被告所欠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1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付1500000元,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3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付款期间已到,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起算点,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1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付1500000元,其资金占用损失应该分别自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2日起分别开始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支持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以其余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986元,由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泓燕
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德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