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郓城红雷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17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郓城县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20)鲁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 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 查终结。 郓城县法院在执行郓城红雷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雷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山公司对该院提取亿立公司在江山公司的租金不服,于2019年12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
郓城县法院查明,红雷公司与亿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鲁1725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雷公司与亿立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钢栈桥(钢围)施工合同》,由红雷公司承建下党党的作风建设实践基地钢架施工便桥,施工完成后,因亿立公司拖欠工程款,法院判令亿立公司支付红雷公司工程款264880元及利息。因亿立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红雷公司的申请,该案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725执96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钢便桥工程实际上是被执行人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霖借用异议人江山公司名义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以被执行人亿立公司的名义转包给申请执行人红雷公司的,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2月9日支付给江山公司工程款300000元、658392元,江山公司在扣除预留金、管理费、税后,将240000元、526713.6元汇入刘霖个人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1617)。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又汇给江山公司该钢架便桥租赁费169128元,郓城县法院作出(2019)鲁1725执9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山公司协助扣留上述款项并汇入郓城县法院账户。
郓城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红雷公司与被执行人亿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别将申请执行人承建的钢架便桥的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江山公司,而江山公司在扣除税费后,直接将款汇入被执行人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霖的个人账户,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异议人江山公司称与亿立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又汇给江山公司该钢架便桥租赁费169128元,该款实际上是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继续使用申请执行人红雷公司承建的钢架便桥所支付的租金,法院依法予以扣留,符合法律规定,江山公司依法有协助的义务,异议人江山公司称未发现宁德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有169128元租金而不予协助执行的请求,郓城县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山公司的异议。 江山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郓城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亿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郓城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亿立公司有169128元租金在复议申请人处,并下达裁定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复议申请人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钢架施工便桥租赁合同》,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给复议申请人钢架便桥租赁费169128元(《钢架施工便桥租赁合同》与兴业银行汇入回单复印件均已提交给郓城县法院)。这169128元是复议申请人钢架便桥租赁费的收入,而根本不是被执行人亿立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租金。郓城县法院(2020)鲁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有款项汇入刘霖个人账户,就推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亿立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是完全错误的,郓城县法院完全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法律界限。二、郓城县法院作出(2020)鲁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郓城县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综上,郓城县法院(2020)鲁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郓城县法院(2020)鲁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收入一般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到期债权一般是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其它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要求另一方或多方给付金钱的权利,主要包括清偿货款、支付工程款等。本案中,虽然寿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郓城县法院出具复函,证明江山公司允许个人(刘霖)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事项属实,但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亿立公司,而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江山公司,与亿立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江山公司和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架施工便桥租赁合同,是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收入的基本特征,是一种到期债权,应适用有关到期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复议申请人江山公司第一项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是复议申请人对郓城县法院采取提取和扣留租金的强制措施不服,郓城县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郓城县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到期债权采取提取工程款收入的执行程序不当。郓城县法院(2020)鲁1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江山公司作为出租方(甲 方),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钢架施工便桥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情况及技术要求等条款。2019年11月20日,郓城县法院作出(2019)鲁1725执9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亿立公司在江山公司有未支付的租金169128元为由,提取被执行人亿立公司在江山公司的租金。同时作出(2019)鲁1725执9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山公司协助扣留上述款项并汇入郓城县法院账户。 本院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寿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郓城县法院出具关于《郓城县人民法院函》的复函,内容如下:“《郓城县人民法院函》收悉,我局已依法进行了核查,发现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个人(刘霖)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事项属实,具体情况如下:寿宁县下党党的作风建设实践基地(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单位为寿宁县梦龙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施工总承包含合同中未约定施工便桥内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关于钢架便桥的补充协议,即《寿宁县下党党的作风建设实践基地项目补充协议》。2017年10月19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承租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架施工便桥,并签订租赁合同。 2017年9月16日,刘霖以宁德市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刘霖为该公司法人)名义与郓城红雷桥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栈桥施工合同》内容,系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架施工便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在钢架桥安装过程中均由刘霖负责对接。 综上,江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共寿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主要职责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寿委编办【2019】18号),已将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的住房和城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职责划给县城市管理局。2020年6月5日,我局将上述违法行为为线索移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寿宁县城市管理局(寿建函【2020】37号)。 后续,我局将继续催促寿宁县城市管理局开展该案件的行政处罚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寿宁县城市管理局相应的协助。”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执9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2019)鲁1725执9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效谦 审判员  谢新磊 审判员  吴景仲
书记员  丁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