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5民初5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6日,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8199210452716,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1210779,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合并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1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有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天全县始*****拉丝及后制品生产厂区项目部负责人刘志成达成口头协议:1.由原告提供操作工具承揽被告在该项目中的防火涂料劳务。2.由被告提供防火涂料。3.劳务费为12元/㎡。协议达成后的次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防火涂料的施工。直至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志成进行收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95916元。2019年10月、2020年1月,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志成分三次转给原告43800元。时至今日,被告对余款52116元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位于天全县始**项目进行防火涂料的施工,该关系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虽按照约定为被告交付了防火涂料喷涂工程,但是该交付工程未符合被告的要求,并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都未予以整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经双方签字的书面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就原告的承揽总工程量及单价的书面确认,可作为被告与原告对工程的承揽关系的确认,并非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及结算的认可。由于原告防火涂料喷涂不到位,导致被告另行委托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整改费用总计66486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整改费66486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位于天全县始**项目进行防火涂料的施工。反诉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但在施工后未经反诉原告的验收就离开现场。在反诉原告的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人员巡视检查项目后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向反诉原告发送了监理通知单,督促反诉原告尽快整改。反诉原告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监理通知单后,及时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整改,反诉被告均未予以回应。在反诉原告多次督促未果且建设单位多次催促后,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四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合同约定整改单价为21元/㎡,合计整改3166平方米,整改费用总计66486元。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劳务结算是在2019年10月,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整改是在2020年4月。造成存在质量瑕疵有以下几个原因,验收单不合格部位有几个,反诉被告涂刷的只是其中一个。另外反诉原告委托其他人整改没有书面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只负责提供工具和劳务,反诉原告提供原料。双方约定不明确,没有提出质量要求,责任在反诉原告。整改花了多少钱,与反诉被告半年前的工程没有直接联系,检查不合格多项标准不明确,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清楚,应该由发包方承担。希望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及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凭据,拟证明经项目部负责人刘志成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工程总款为95916元;3.付款凭单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共转账438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施工金额为95916元,只是工程量的认可,未能证明已经结算验收。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监理通知单,拟证明监理人向反诉原告致函,对局部防火涂料不符合要求,并提供了现场照片;2.回复函,拟证明防火涂料喷涂不到位,有水渍;3.防火涂料找补劳务合同,拟证明反诉原告为整改防火涂料所支付的费用;4.送货单,拟证明为整改所购买的防火涂料;5.报价单汇总,拟证明所需的材料。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局部防火涂料不符合要求,生产车间彩钢板不平等基本内容与反诉被告无直接联系,形式内容客观,与反诉主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窗台下封堵不到位等,与涂料无关,整改内容与反诉被告工程无直接关系;第3组证据,合同履行时间是2020年6月5日,在反诉被告工程完工半年后签订的,与反诉被告无直接关联;第4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与反诉被告无关;第5组证据,该材料与反诉被告的材料不一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天全县始*****拉丝及后制品生产厂区项目部负责人刘志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防火涂料,原告提供工具从事喷涂防火涂料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2019年10月2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志成与原告***进行了收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总面积为7993㎡,每平方米为12元,合计费用95916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志成签字认可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注明2020年春节前付总工程款70%。结算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款800元给原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转款40000元给原告,2020年4月17日、4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志成通过微信分两次各转1500元给原告,合计金额43800元。后被告对余款52116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收到监理通知单,内容为:1、生产车间局部彩钢板墙体及窗边彩钢板凹凸不平;2、局部防火涂料不符合要求;3、门卫室个别转角封头柱无附加筋、**搭接长度不够。2020年4月20日再次复检,发现问题,主要针对墙面、门窗、地坪等问、地坪等问题进行处理川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找补劳务合同》,工期从2020年6月5日至6月20日,协议单价为21元/平方,报价单汇总3166.5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凭据,付款凭单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防火涂料工作,双方未对质量等进行约定,由被告提供防火涂料,原告只是完成工作量,收取劳务费用,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该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认可了原告总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劳务费用,并已履行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经监理发现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所从事的喷涂防火涂料有直接关系,未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未有支出整改费用的相关凭证,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2116元;一、由被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2116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反诉费731元,合计1307元,由被告四川祥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