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民初2825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巴中市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显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38884.63元,并从结算立据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的平昌县云台镇碗山村异地搬迁危房改造及公建、道路加宽工程项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现已全面竣工并于2020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就原告所做工程量庚即于2020年6月18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工程量劳务费下差原告234447.63元,代购建材款4437元,合计下差原告238884.63元。被告项目经理何小平和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数次找其催收至今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分包被告**建筑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时虽未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了何玥等5户住房的施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实事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建筑公司虽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签署的平昌县云台镇碗山村六社***工程量对账单(聚居点何玥等5户)尾部备注“在审计结果出来后,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最终决算依据”,其备注内容足能证明双方的结算工程价款314447.63元不是最终结算价款,而是预决算,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因案涉工程价款至今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尚待审计确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颜颜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8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