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721民初573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00548248,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孙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