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民初3843号
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庄青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城街道办事处闽江路888号鼓楼广场1栋106号。
负责人:彭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号楼918号。
法定代表人:彭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计1909元,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祁保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大为
书 记 员 张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