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民初3843号
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庄青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城街道办事处闽江路888号鼓楼广场1栋106号。
负责人:彭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号楼918号。
法定代表人:彭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计1909元,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祁保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大为
书 记 员 张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