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10号 原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号楼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005482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秀钟乡后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沙公司)与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国、被告秀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含质保金、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款)共计60995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暂定12个月,即609950×6%=36597.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期间增加4个月,利息暂定总额变更为42695.50元,并明确诉讼费为10265.00元、保全费为3753.00元、担保费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华沙公司与被告秀钟乡政府就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签订《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后因增加施工内容,又于2019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结算。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6099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秀钟乡政府辩称,1、华沙公司诉请支付工程尾款条件尚不成就。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华沙公司将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混同。2、虽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及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建设中心)核定工程量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336500.00元,扣除已支付190万元外,尚欠436500.00元,与该公司诉请金额不符。3、案涉工程交付后存在质量缺陷,华沙公司虽整改,但未达到合格,也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的质保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如果原告对质量缺陷不进行整改维修,被告将请另外的施工队伍处理,费用由华沙公司承担,在剩余工程款扣除。4、因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补充协议及报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 3.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结算总价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汇总表(附工程量清单三页)、计量汇总表附现场工程数量收方单五页(当庭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件核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为2442265.00元; 4.转账凭证复印件六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 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告支付诉讼费为10265.00元、保全费为3753.00元、担保费1300.00元; 6.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交工质量检测报告,拟证实工程质量合格。 为支持证据的抗辩意见,被告秀钟乡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及质保金条件,工程至今未办理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 2.计量收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工程价款为233.65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2442265.00元; 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监督检查通知书》附《检测报告》及案涉公路现状照片打印件18张,拟证实农村公路建设中心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现在公路存在脱落、翻砂、裂口、路基塌陷等情况,达到危害交通安全程度。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秀钟乡政府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中选通知书、转款凭证无异议,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交工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次日起两年后无息退还;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没有提交工程量全部完成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目的;竣(交)工验收鉴定书仅是交工验收,没有甲方或县级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要交通局会同验收,最终工程量要有交通局参与才有效;竣工结算总价表只是结果,无法看出是否包括补偿协议涉及的基础价格;对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乡政府没有对外委托;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合法性。 对被告秀钟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我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质保金最迟到期是2022年1月1日;对计量收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有各方签字,但仅是初验,最终工程量应以第三方决算为准;且农村公路建设中心注明时间为2023年2月1日,系案外人自行结论,我公司不认可;检查通知书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其无权参与检查,不能约束原告;对检测报告不知情、不清楚,没有相关资质;对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23年2月,我方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超出质保期的质量问题,或者报告使用期间产生的问题,不在原告维修义务之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没有随附检测标的现场检测图片印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不符,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事务中心于2023年2月1日在该表上注明工程款为233.65万元,没有列明相关计算依据,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监督检查通知书》系设计单位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法履职形成的文书,随附检测报告系案涉工程主管部门依职权委***县交通工程质监站进行检测,随附的现场检测照片予以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照片,系案涉公路工程现状图片,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秀钟乡政府向华沙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告知华沙公司通过固定价比选方式,中标承建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施工1工程,中标价229.04万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华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秀钟乡政府签订《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2.工程地点:剑阁县秀钟乡***。二、工程承包范围:公路安全设施(单柱式、双柱式交通标志牌)、路面垫层(厚8㎝泥结碎石)、面层(厚180㎜水泥混凝土、φ25传力杆钢筋)、错车道包含以上内容,具体数量见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合同签订5日内具备开工条件经批准后开工,计划竣工工期2019年8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质量标准: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根据简易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和单价计算。金额2290400.00元。八、质量与检验:1.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由其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由上级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根据责任分别承担。3.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组织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由其承担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十、支付:不预付工程款,具体按建设进度拨付工程款。十二、1.通村公路的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后,且具备竣(交)工验收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交)工验收申请,由县交通局以乡镇为单位,会同乡镇政府、村委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督单位、接养单位等部门分批打捆验收。2.竣(交)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协议约定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十三、1.承包人按规定,对交付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工程质保期为两年。3.质保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扣留,不计息,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 2019年9月6日,秀钟乡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华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秀钟乡***通组水泥路”未包含的道路路基施工达成协议。内容主要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路基部分: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局部软基换填、预埋管涵、岩石破除、挖土边沟、土路肩、条石堡坎。开工日期:合同签订5日内具备开工条件经批准后开工,计划竣工工期2019年10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质量标准依照乙方报审通过的施工方案执行。合同价款:以全数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形式实施,本协议包干价248438.00元,具体内容详见《道路基层施工清单报价》。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路基验收合格后且工程量足够(超出)则按包干价全额支付于乙方,如工程量不足则按实际收方计量支付。随附的《道路基层施工清单报价》载明:1.挖填土石方4438.09?,综合单价24,合价106514.16元;2.岩石破除189.77?,综合单价420,合价79703.40元;3.涵管安设366m,综合单价170,合价62220.00元;4.***坎39.42?,综合单价360,归于项目2;5.碎石换填软弱基层122?,综合单价280,归于项目2;6.挖边沟,归于项目1;7.土路肩,归于项目1;总合计248437.56元。 华沙公司提交的《剑阁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封面显示签发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项目名称为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签发单位为剑阁县交通运输局(签盖印章为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其中通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技术标准与主要指标,4.5米宽,18㎝厚,C30水泥混凝土路面,四级公路标准;建设规模及性质,实施里程4.8公里,新建;竣工决算244.2265万元;质量鉴定结论,根据《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和《公路工程检验评定标准》,交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四川省通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载明:建安投资244.2265万元,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竣(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设计单位处签章确认。2019年12月23日,***村务监督委员会在质量监督小组意见处签据“情况属实,组长***。”2019年12月30日,***村委会在项目村委会意见处签据“情况属实。”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确认。2020年1月5日,秀钟乡政府在项目乡镇意见处签据“情况属实,***。”并加盖政府印章确认。 2019年12月30日,华沙公司与秀钟乡政府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确认,***在秀钟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确认,***在华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确认。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中标价2290400.00元;结算总价2442265.00元。在××村委××村××乡政府共同签章确认的《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计量汇总表》载明:8㎝厚泥结碎石基层26400㎡,单价13.97元,金额368808.00元;18㎝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21600㎡,单价94.70元,金额2045520.00元;¢25传力杆钢筋2.779吨,单价5914.77元,金额16437.00元;单柱式交通标志23个,单价460.00元,金额10580.00元;双柱式交通标志1个,单价920.00元,金额920.00元;合计金额2442265.00元。 2020年8月12日,案涉工程在剑阁县公共资源服务中心审计服务中介库内随机选中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审核报告载明:工程概况,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乡政府负责建设,华沙公司中标承建,2017年12月5日开工建设,2018年1月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基本情况,2019年6月19日通过比选方式确定华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施工任务,2019年8月20日项目均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合同情况,该项目经业主单位2019年8月20日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实体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审计发现的问题,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编制造价为2442265.00元;经审计核实,实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应为2409950.00元,审减工程造价32315.00元。 2019年11月29日,剑阁县财政局向华沙公司转款100万元,注明用途:2019年交通扶贫项目-村组道路-秀钟乡***-拨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22日,秀钟乡政府向华沙公司转付40万元,用途:***交通局项目工程款。2020年5月19日,秀钟乡政府向华沙公司转付10万元,用途:2019年***交通局项目工程款。2020年12月1日,剑阁县农商银行零余额垫款户向华沙公司转付40万元,用途:剑阁县交通运输局秀钟乡***2019年通村水泥路补助资金。2021年2月10日,剑阁县农商银行零余额垫款户向华沙公司转付148438.00元,用途:剑阁县秀钟乡政府支***公共运行维护费。2022年3月14日,秀钟乡政府向华沙公司转付114520.00元,用途:退交通建设工程保证金,该款为华沙公司***乡政府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22年12月27日,华沙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3753.00元、保全保险费1300.00元,预交本案诉讼费1026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的确定:二、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剑阁县通村公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经相关单位竣(交)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上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442265.00元。2020年10月,案涉工程经恒博公司审计,核实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409950.00元,秀钟乡政府应当按照此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秀钟乡政府已经实际支付了190万元;含质保金在内,被告尚欠原告主合同工程款509950.00元未付。被告秀钟乡政府提交的《收方计量表》仅载明了案涉公路的长度折合为4672.19m,宽度为4.5m,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事务中心于2023年2月1日在该表上注明工程款为233.65万元,没有列明相关计算依据,且与双方确认的由第三方机构恒博公司的审计造价金额不符,在秀钟乡政府没有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该审计造价意见情形下,应以审计造价意见为准。 另外,关于《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协议包干价为248438.00元,路基验收合格后且工程量足够(超出)则按包干价全额支付于乙方,如工程量不足则按实际收方计量支付。虽然原告未就《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验收提供证据证实,但提交了2021年2月10日秀钟乡政府向华沙公司转付148438.00元的证据佐证。考虑到《补充协议》涉及的路基工程内容均系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涉及的工程的前置基础工程,在完成《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组织人员继续进行了主合同涉及的工程施工,对路基工程进行覆盖。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原告路基施工工程量未达到所附工程量清单中要求完成的工程量。故此,应当认定原告以完成《补充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中要求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协议包干价248438.00元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扣减秀钟乡政府已经支付的148438.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秀钟乡政府认为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首先,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经验收,并经过项目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等验收并**确认,之后交付给项目业主使用至今。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经恒博公司审计,审计应以建设工程竣工为基础条件。其次,在《竣工结算总价》及《剑阁县2019年第三批交通建设通村组水泥路工程(秀钟乡***)计量汇总表》中,发包人秀钟乡政府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秀钟乡政府印章。恒博公司(20审-52)审核报告也载明了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通村公路的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工程款支付节点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且经审计完毕,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秀钟乡政府应当按照约定向华沙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华沙公司要求秀钟乡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质保金问题,我国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价的3%。...”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按照合同总金额10%扣留,即质保金金额约定为229040.00元(2290400.00元×10%);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参照上述办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约定预留质保金比例过高,应按此规定予以调整,即应调整为79751.64元{(2409950.00元+248438.00元)×3%}。故此,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由华沙公司交付给发包人使用,质保期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提交了2020年1月9日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监督检查通知书》、2020年6月2日剑阁县农村公路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了原告所建公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对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质量缺陷进行了整改维修,且经发包人对其整改予以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双方对退还质保金的约定,条件尚不成就。在退还条件成就后,华沙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故应确定2019年12月30日为付款时间,秀钟乡政府应当于此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秀钟乡政府应当以未付工程款(质保金除外)530198.36元(509950.00元+100000.00元-质保金7975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选择,应予准许。 至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3753.00元,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当***乡政府承担。至于保全保函费,非属必要性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秀钟乡政府应当支付原告华沙公司工程尾款530198.36元及利息,保全费3753.00元;因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保全保函费,非属必要性支出,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530198.36元,并以530198.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限被告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3753.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5.00元,由被告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负担8922.84元,由原告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