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3财保54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号楼9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秀钟乡后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了(2022)川0823财保36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名下资产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限额646547.00元。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川08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判决载明的支付义务,因此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华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的理由合法且充分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剑阁县秀钟乡人民政府名下资产或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限额646547.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