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7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2月17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7日生,住江西省临川市。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3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海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货款592400.65元,驳回***对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海执字530号。2010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以***在海建公司有到期债权为由,扣留***工程款656000元。2010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向海建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同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海建公司财务部长***签收。2012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海建公司还欠***项目部到期债权255万元为由,对***在海建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56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2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海建公司,***代表海建公司签收。海建公司认为***在其公司处没有到期债权,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诉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海建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如下协议:***在2013年4月7日前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0万元,海建公司对120万元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已转让给连云港天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120万元债权,故该120万元由***直接支付给天荣公司,海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
又查明,***、***认为2007年其与海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海建公司将洪门农村产品批发市场副食品铺13-22#的全部建设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海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925042.73元,***、***遂于2014年10月23日将海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海建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尾款100万元;(2012)***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付给天荣公司的120万元款项由海建公司直接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海建公司还欠***项目部到期债权255万元为由,裁定对***在海建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56000元予以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该民事裁定书时,(2011)连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根据生效的(2012)***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120万元,海建公司对120万元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系***欠***等人的工程款,并非***对海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是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海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尾款100万元,***对海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其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超过了本院要求协助扣留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对***在海建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56000元予以强制执行,在当初作出裁定时依据不足,但认定事实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海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建公司向申请本院复议,称其没有收到(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连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款,不是***的债权,而是***对外形成的债务,不能认为是海建公司对***的债务,(2014)海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海建公司应付款数额并非是***个人所有,(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基础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异议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以(2011)连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海建公司还欠***项目部到期债权255万元为由,裁定对***在海建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56000元予以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该民事裁定书时,(2011)连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根据生效的(2012)***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共120万元,海建公司对120万元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系***欠***等人的工程款,并非***对海建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是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海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尾款100万元,***对海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其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超过了原审法院要求协助扣留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执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对***在海建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56000元予以强制执行,虽然在当初作出裁定时依据不足,但认定事实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故海建公司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37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兴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