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席宇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03号万联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8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连云港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海建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宿舍楼和综合楼工程均由***所施工。理由如下:
一、海建公司和***虽主张***中途退场,***接手进行后续施工,但在二审庭审中却不能说出***退场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说出哪些不是***施工的工程;在回答“工程能否区分哪些是***施工,哪些是***施工?”的提问时,答道“很难区分,需要对方提交施工资料。”:既然其接手实施了后续施工,却为何难以区分,并要对方提交施工资料予以区分?其为何不能提供己方的施工资料以证明自己的施工范围?至于***向有关施工班组支付工资,并不能说明其就是后续施工人。鉴于2005年11月18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禁止***私下与广宇公司结算工程款,以及海建公司向广宇公司出具的其对***的委托授权书,委托***负责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由***代表海建公司从广宇公司处领取后再支付给***或其手下的施工班组,再正常不过。因此,***依据其直接向施工班组发放工资即主张其接手了后续施工,不能成立。
二、***以“丽都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一系列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相关的合同:
1、2005年11月26日与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基坑支护合同协议书(钢管支撑安装及拆除)》,将综合楼基坑支护的钢管支撑安装及拆除工程分包给该公司;
2、2006年3月9日与**刚签订《丽都综合楼水电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综合楼水电工程分包给***;
3、2006年3月16日与连云港市陆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购买综合楼工程所需的混凝土;
4、2006年11月4日与连云港市鑫华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综合楼工程上所用电气设备;
5、2006年12月1日与建湖县凯盛灯饰水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综合楼工程所用的不锈钢水箱。
三、***持有如下能够反映施工全过程的施工资料:
1、2006年1月9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的《丽都综合楼(地下室)图纸交底》(***在施工单位处签名);
2、2006年2月8日设计单位出具的综合楼《设计变更通知书》;
3、2006年3月5日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的综合楼《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作为项目经理签字);
4、2006年4月25日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四方签字的《丽都综合楼图纸汇审记录》;
5、2006年7月17日,连云港市建设局颁布的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上载明:项目经理为***;
6、2006年7月18日,广宇公司向***出具《证明》,代扣住宅楼税金72995.21元;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承诺》:广宇公司与海建公司签订的加建第十三层、包干价为800元?平方米的补充协议为无效;
7、2006年8月30日、9月20日广宇公司分别发出的《丽都综合楼砌体材料变更》、《丽都综合楼工程变更》;
8、2006年10月10日、12日、18日、27日、30日、31日、11月1日、17日广宇公司分别发出的八份《工程变更》;
9、***签收的八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时间跨度为2006年5月16日-11月4日)、签字的向监理单位提交的六份《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时间跨度为2006年3月23日-11月6日)、参与的十次工地例会并签字的十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时间跨度为2006年3月22日-9月27日);
10、2006年10月24日、25日,***瓦工班组、***模板班组、卢其军粉刷班组、***水电班组分别向***出具的施工进度承诺书;
11、2006年11月23日,***等人签署的关于综合楼工程进度、安全、质量、各工程协调的《会议纪要》。
四、2005年12月25日的住宅楼(宿舍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签字;2007年1月20日的综合楼工程竣工报告上,***仍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签字。
上述证据无可辩驳地证明了***施工了海建公司承包的全部的宿舍楼和综合楼工程。
然而,一审判决没有对***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作出认定,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但一审法院仍向***释明:需要就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实属正确。因***自以为是、固执己见,不同意申请鉴定,致使整个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本院虽认定海建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整个工程均由***所施工,但其主张应依据均经备案的2005年6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1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则分别与2005年6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2006年1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合,不能支持。因此,整个工程的造价仍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经本院再次释明并训诫,***同意就整个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鉴于整个工程均由***所施工,其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中就整个工程造价没能进行鉴定,虽责在***,但为践行实体正义,仍应就整个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为相应的判决,而不可因其过错就简单地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难免出现实际施工者不能获得工程价款、未施工者却不劳而获这一显失公平、为世人所不能接受之结果。而要进行整个工程造价的鉴定,本案又不得不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6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