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奥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奥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1479号
原告:成都奥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72号2号楼8层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49734698U。
法定代表人:熊玉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女,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皓,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奥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雷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被告重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彭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90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66599.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904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混凝土及耐磨地坪工程的施工等有关事宜,签订了《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技术质量要求、工程工期、双方责任、验收方法等内容,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施工内容后竣工、交付使用。2018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816599.8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有904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仍未支付。故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重庆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重庆建工吉利南充项目检测、轮胎、焊装车间耐磨地面结算表》中结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结算面积现场与实际结算面积有出入,原告向我们提供发票后,就以其结算面积不正确要求原告重新提交,但其没有回复。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我方收到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此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虽然竣工,但在保质期内出现了质量缺陷,业主向我们发来告知函要求整改而原告并未整改。同时双方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满两年无息支付,因此该5%工程款亦不应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重庆市政公司作为总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的奥雷公司(乙方)就乙方承包南充市嘉陵区“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混凝土及耐磨地坪工程的施工、验收等有关事宜,签订《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厂房地坪10cm厚混凝土垫层的浇筑;20cm厚混凝土面层浇筑;耐磨硬化剂地坪施工,混凝土模板制作安装,切割分仓缝并嵌入硅胶,墙及柱脚周边安装聚苯板隔离层;工程量暂定为55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甲方委派文永光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许国平为乙方代表。关于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1.合同造价1.1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筑按6元/平方米;面层混凝土浇筑按9元/平方米;耐磨地坪按18元/平方米;单价总计33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5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1815000.00元,实际合同总价最终根据甲方代表签证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单价包干中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工程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在内,市场人工材料价格发生涨跌,单价包干不再作调整。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机具设备、人员进场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工程款;乙方施工至合同总工程量的60%时,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的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施工完成总额的75%的进度款;工程经由甲方、乙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双方15日内办理完结算,并在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二年无息支付。甲乙双方协商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1%。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违约行为由责任方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乙方须对承包工程质量提供充分保证。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后二年,在保修期内,乙方须自费返工修补或替换被发现或有明显迹象,因乙方责任而造成的任何性质的缺陷。该合同尾部重庆市政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印章,奥雷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印章并有张烈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16599.8元,发票由一姚姓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10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截止2019年2月,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599.8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已经于2018年3月19日办理结算并提交《重庆建工吉利南充项目检测、轮胎、焊装车间耐磨地面结算表》,该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1816599.8元,并注明:“焊装2层耐磨地面面层617.154㎡耐磨骨料费没扣除,焊装局部位置灌缝没完善。”结算表尾部有陆光明和张烈忠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庭审结束后,重庆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就“面层混凝土”单价上存在1元的差异,我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单价价格。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762702.43元,扣除耐磨地面面层617.154平方米耐磨骨料费3702.92元,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758999.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合同总价最终根据甲方代表签证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的结算表。在该表中地面砼浇筑的单价增加了1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且该结算表未经被告重庆市政公司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陆光明系被告方派出的工程负责人或甲方代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对原告提出的地面砼浇筑之外的工程量、单价以及金额予以认可,其提出对地面砼浇筑的结算单价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762702.43元,扣除耐磨骨料费3702.92元,再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91259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62702.43-3702.92-912599.8=846399.71元。
二、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计算。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完结算,并在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二年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质量保证金1762702.43元×5%=88135元不计息。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奥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46399.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一下方式计算:以758264.7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以846399.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奥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9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66元,原告成都奥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羚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