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77号1栋5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50226F。
法定代表人雷镇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14504820946。
法定代表人蒲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冯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锋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长寿社保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进系盛锋公司承建的长寿经开区20号地块土石方平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18日,冯进在盛锋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因焚烧不明物体爆炸致伤。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0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冯进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4月9日,盛锋公司向长寿社保局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冯进的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5月22日,长寿社保局作出长社不支书[2019]1号《不予支付决定书》(简称1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并向盛锋公司进行送达。盛锋公司对该不予支付决定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盛锋公司以其承建的长寿经开区20号地块土石方平场及附属工程向长寿社保局申报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738.86元,核定有效保期为60天,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起算。2017年2月20日,盛锋公司向长寿社保局报送包含冯进在内的工伤保险人员名单,长寿社保局于同日为冯进办理工伤保险新参保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规定,长寿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总工会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为贯彻落实上述意见的相关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作出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为贯彻落实前述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随后以渝人社发[2015]197号文作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为规范和统一操作程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以渝社险发[2015]106号制定《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以下简称《操作意见》),该操作意见明确: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由此可见,该《操作意见》是重庆市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就办理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规范在重庆市内进行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其规定的建立职工花名册并报备案,将人员增减变更及时报送等内容符合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以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施工人员所在建设项目已进行项目参保,工伤事故发生在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二是工伤事故发生时,该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已报送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虽然冯进发生工伤事故时间属于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但盛锋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将冯进的身份信息报送至长寿社保局。因此,长寿社保局认定冯进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并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盛锋公司申请长寿社保局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盛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并未在举证期内举示《操作意见》,但一审法院却将该《操作意见》作为认定1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该《操作意见》属于重庆市社保局内部的操作意见和指南,不属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该《操作意见》适用于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举示的建筑项目参保证明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社会性、公益性特征相违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作出的1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判令由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向冯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承担。
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以及一审第三人冯进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2.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4.初次鉴定结论书;5.冯进身份复印证;6.委托书;7.银行卡复印件;8.盛锋公司开户许可证;9.1号《不予支付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建筑项目参保证明;11.《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上诉人盛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2.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3.缴纳工伤保险费转账凭证;4.劳动合同;5.工资表;6.证人李某的证言;7.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如下:盛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6和长寿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0,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总工会作出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随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作出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证明》时,需向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1、《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2.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3.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4.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第十五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实施开展动态实名参保管理。对于未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从业人员,应当按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要求,为按项目参保人员建立唯一的社保身份标志,并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统一管理;对于已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管理的人员,要及时更新其参保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或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三点:第一,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办理项目参保的,在办理《参保证明》时不以职工花名册作为参保的必要要件;第二,对于项目参保的施工人员实行的是动态实名制参保管理,施工企业应当在参保过程中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第三,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或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作出渝人社发[2015]19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作出《操作意见》,亦对项目参保的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和建设项目增减人员报送经办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一审第三人冯进发生工伤事故时间属于上诉人盛锋公司项目参保的有效保期内,但上诉人盛锋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向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报送包含冯进在内的人员名单,故一审第三人冯进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长寿社保局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冯进参保前发生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应由盛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冯进参保前发生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宏
书 记 员 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