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11民初967号
原告:广元市***森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486EX0U,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家沟居民新区组团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50226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77号1栋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雷镇泽,执行董事。
原告广元市***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广元市***森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元市***森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