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址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50226F。
法定代表人:雷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盛锋公司承担。申请事由: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程序不合法:1.二审判决第10页第3行“部分费用作为税费等方面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盛锋公司当庭提供不出证据,并非**未提供证据,二审法院不追究盛锋公司举证不利的后果,反而对**合理合法的证据在无任何理由说明的情况下全部不采纳,并且**提供的证据也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完全可以证明盛锋公司拖欠工程款297,721.35元,所以这是实足明显的程序违法,不折不扣的枉法裁判。2.**收到【电子送达平台】通知时间是2022年5月14日傍晚5:35分,星期六,开庭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10:00,法定时间不够。3.二审判决第2页第5行“驳回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盛锋公司的所有全部诉讼诸求”,此句并非**在上诉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4.二审判决第8页第5行“剩余款项297,721.35元作为劳动报酬”,这一句与庭审不符,**在网上法庭陈述的是剩余的297,721.35元能足够支付范某工资281,225元,支付完剩余的一万多元才视为**的工资,对外工资未付清之前**有权先主张其本人的工资吗?可以调取庭审录像对比,所以程序违法。5.通过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盛锋公司欠工程款297,721.35元,也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但是二审法院却以一句“至于盛锋公司是否欠付**的工程款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进一步评析”,之后就无任何说明不了了之,其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欠不欠工程款。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盛锋公司也应该遵守自认事实“本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外人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1.在(2021)藏0103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2项中和法庭上盛锋公司自认的事实。2.二审法庭调查和对证据质证时,对案涉工程项目审计后总工程款为2,381,388.1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083,666.76元,剩余297,721.35元是**和盛锋公司共同认可的事实,只是剩余的297,721.35元,盛锋公司口头陈述是管理费、税收等,当时合议庭要求盛锋公司向法庭提交相关税收证据和收取管理费的法律依据,盛锋公司在庭上直接说没有,庭后补交但至今未交,故,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三、事实认定不清。案由错误:1.根据提交证据(2018)藏0102民初2532号、(2019)藏01民终472号及发包方“西藏自治区审计厅”等相关单位书面证据证实,已经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二审法院却认为(2018)藏0102民初2532号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盛锋公司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反驳。3.就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由盛锋公司自由支配,未转入**账户,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系。4.本案的争议焦点重中之重是盛锋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如果欠工程款,根据盛锋公司起诉状中“本来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外人承担责任”,**与盛锋公司的承诺书就不受法律保护,否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就为盛锋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平公正,不违反公序良俗。5。二审法院的认为必须是硬拉强逼才算是威胁?请问法律依据?非要把人打死了才认可是威胁吗?二审法院视老百姓的生命为儿戏。四、枉法裁判。1.承诺书和起诉状都是盛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为什么承诺书就不违反法律,难道盛锋公司在(2021)藏0103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12项中的自认就不受法律保护吗?是居中裁判吗?2.不管盛锋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项目负责人或转包关系,事实上承诺书也是由案涉项目中范某工资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盛锋公司都应该承担支付义务。原因:(1)**作为项目负责人,欠范某的工资属于职务行为;(2)退一万步说是转包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盛锋公司也应该对案外人范某承担支付工资责任。3.在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支付范某的工资款在**从发包方转回的工程款中扣除,通过二审法院庭审就已经明确了**从发包方转到盛锋公司的工程款,除掉盛锋公司自己支付的材料、工资等款后还剩余297,721.35元,能足够支付拖欠范某的工资。4.二审判决第7页第14行,即2018年5月24日的工程管理承诺书中载明《自负盈亏》,就案涉项目盛锋公司支付承诺书中范某工资281,225元后还剩余工程款16,496.35元,盛锋公司亏了吗?是帮**代付还是盛锋公司本就应该支付。综上所述,1.**提供证据能证明盛锋公司拖欠工程款297,721.35元,足够支付拖欠范某的工资;2.盛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297,721.35元工程款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盛锋公司在法庭上承诺“本来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外人承担责任”,应该承担支付案外人范某工资义务;4.二审法院在无任何理由说明的情况下,不采纳**的合法证据;5.在庭审中以明确了盛锋公司欠工程款,但是二审法院用一句“至于盛锋公司是否欠付**的工程款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进一步评析”,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未进行评析,是否欠申请人工程款只字不提,故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为公正审理,现申请对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的合法权益。
盛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援引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履行《承诺书》确定的相关支付义务。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本案在卷证据,2018年范某因未取得工程款,以盛锋公司、**、徐建碧为被告,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281,225元。该案诉讼过程中,2019年2月28日**向盛锋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范某诉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若该案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则承诺人**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向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该案款人民币281,225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及该案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若承诺人**逾期未归还,则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若西藏自治区审计厅在该案款偿还期间退还西藏自治区金审工程三期数据中心用房建设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质保金的,退还的该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质保金抵减该案款及上述费用)。”其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藏01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判决盛锋公司向范某支付281,225元。盛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9年7月30日制作2019藏01民终47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盛锋公司同意分两期向范某支付工程款281,225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盛锋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向范某实际支付了281,225元,后因**未按《承诺书》履行其支付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在范某与盛锋公司、**、徐建碧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发生后,**向盛锋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盛锋公司因该案判决或调解结果需要向范某支付的281,225元,以及盛锋公司因该案支出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案二审过程中盛锋公司亦就281,225元工程款与范某达成了调解,并实际负担了上述工程款及诉讼费。因此,**向盛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盛锋公司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范某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在盛锋公司与**间就欠付范某工程款的承担问题形成了合意,且在双方间具有合同的效力。**主张《承诺书》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其在出具《承诺书》过程中受到了盛锋公司的胁迫。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主张其出具《承诺书》时受到了盛锋公司的胁迫并据此否认《承诺书》的效力,应当通过提起撤销之诉行使权利,而非在盛锋公司起诉后以受到胁迫作为抗辩理由。同时,本案一审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而**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即便在本案一审期间提起了撤销之诉,其行使撤销权也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其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出具《承诺书》的过程中盛锋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因盛锋公司实施了胁迫行为使**违背真实意思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承诺书》所载内容应当认定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亦应当根据《承诺书》履行其义务,原判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妥,**提出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盛锋公司是否欠付**相关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案涉款项虽是因盛锋公司、**、范某间的工程欠款承担问题而引发,但根据《承诺书》所载内容,**承诺向盛锋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未附加盛锋公司对其不存在欠款等附加条件,而**除提出相关抗辩外,也未就双方间因劳动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欠款纠纷向盛锋公司提起反诉,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盛锋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或工程款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二,盛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已完成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该公司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其欠付**工程款予以自认,盛锋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有关该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描述,并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自认,**有关盛锋公司应当遵守自认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主张二审判决针对盛锋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未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针对盛锋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相关税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应由**承担,而二审判决有关“**主张其与盛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盛锋公司主张其与**存在转包关系,部分费用作为税费等方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实际上是基于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对**与盛锋公司各自对双方间法律关系的主张,以及盛锋公司有关税费的主张均未予以支持,进而对于盛锋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或工程款的事实未作出认定。如前所述,盛锋公司是否欠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二审判决未就盛锋公司是否欠付**相关款项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在盛锋公司已履行了向范某付款的义务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原判认定**向盛锋公司支付扣除发包方退款的剩余款项以及盛锋公司因另案产生的诉讼费共计101,62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盛锋公司与**间除《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外存在的其他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另,二审判决书有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盛锋公司的所有全部诉讼诸求”的内容,存在明显笔误,应为“驳回盛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予以纠正。此外,经核实相关送达记录,二审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18时31分向集约送达中心推送了本案二审开庭传票,但二审开庭传票实际送达**的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17时34分,传票载明的该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故本案二审开庭传票实际送达**的时间存在违反法定期限的情形,构成程序违法。然而,**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其在收到二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后未申请延期开庭,亦未在二审庭审中就其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提出异议,上述程序违法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二审虽存在上述程序违法问题,但并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最后,**有关本案原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赵 晓 联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