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23民初3506号 原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4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挂靠于被告处承建了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2018年县城绿化项目(一标)的工程。至2022年12月,该项目工程完工,然而,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529339.06元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4918.36元工程款,对剩余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未予支付。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 本院审理中,被告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所有争议,均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应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审查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交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阶段性结算单》明确约定双方所有争议均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选定了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规定,具备了仲裁事项,系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综上,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被告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