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初625号
原告:成都市鑫鸿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长新金府钢材批发城1904A号。
法定代表人:雍红英,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189号附44号3幢44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芳,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鑫鸿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通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紫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613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合计总金额为569516.6元各类钢材,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7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款,逾期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相同。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款发票。但被告却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才于2019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剩余369516.6元。被告的逾期81天才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鑫鸿通达公司与紫宸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方有权向成都市新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地点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紫宸公司现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同时本案原告鑫鸿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定本案的实际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新都区,故此案管辖权不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而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法院处理。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洪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雯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