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双流区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三段**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补充合同》《结算书》等虽有**于2019年签字并加盖有**公司编号为5101225088139的印章,但均形成于《开发“**国际”项目垫资修建具体实施方案》之后。而**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1日在《开发“**国际”项目垫资修建具体实施方案》上签名,应认定**公司应当知晓**公司的印章需重新刻制,并交付共同监管、监督使用,对**文件进行登记备档等。据此,**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结算书》等文件时存在过错,且无其他证据对《补充合同》《结算书》等载明的内容予以佐证,《补充合同》《结算书》不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案涉工程具备鉴定条件,申请对合同项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而实际工程量的认定对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确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鉴于本案出现**公司申请鉴定的新情况,本案发回重审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龚 倩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附******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住所地:成都双流区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补充合同》《结算书》等虽有**于2019年签字并加盖有**公司编号为5101225088139的印章,但均形成于《开发“**国际”项目垫资修建具体实施方案》之后。而**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1日在《开发“**国际”项目垫资修建具体实施方案》上签名,应认定**公司应当知晓**公司的印章需重新刻制,并交付共同监管、监督使用,对**文件进行登记备档等。据此,**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结算书》等文件时存在过错,且无其他证据对《补充合同》《结算书》等载明的内容予以佐证,《补充合同》《结算书》不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案涉工程具备鉴定条件,申请对合同项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而实际工程量的认定对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确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鉴于本案出现**公司申请鉴定的新情况,本案发回重审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