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2民初2865号
原告:四川欣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一段52号源泉小区10幢1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合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佳信阳光香缇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充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建设路延伸路A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充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20号新华园4幢1层6、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宁安巷35号农贸综合市场1号楼2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充市嘉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2幢2单元4层5号。
法定代表人:苟正国,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欣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欣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合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创行公司)、南充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风华物业)、南充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环宇物业)、南充家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家吾家物业)、南充市嘉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创行公司、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消防维保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3日,欣鑫公司与合创行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合作协议》,约定欣鑫公司向合创行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欣鑫公司负责与消防主管部门沟通协调,避免给各物管企业带来处罚;欣鑫公司无条件配合各物管企业对消防设施设备的承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各物管企业将维保工作交友欣鑫公司;年度维修费12万元由各物管企业按内部协议价格向合创行公司缴纳后统一支付给欣鑫公司;合同有效期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后欣鑫公司按合创行公司的安排,又分别与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委托合同》,作为欣鑫公司与合创行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合作协议》的附件。此合同规定,维保费用由合创行公司按相应比例每季度向欣鑫公司支付一次。欣鑫公司承接业务后,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不定期对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所服务小区的消防系统进行了相应的月检、季检、年检服务,每次均将检测结果、维修建议、协作义务及有可能引发的责任等事项书面告知各物业公司,但四物业公司均置之不理,导致欣鑫公司单方面履行消防维保义务如履薄冰。同时,合创行公司经原告屡次催收拒不支付维护费用,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4月21日,欣鑫公司将解除合同、支付维保费、返还保证金的律师函发给了合创行公司,但未获其回应。被告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创行公司、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辩称,1.我方并未收到合创行公司寄出的律师函,其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现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2、原、被告并未约定维保费用按季度支付,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3.欣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对消防设施进行十二次月检、四次季检、一次年检义务,每次检查均应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但欣鑫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检测义务,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其维保费和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欣鑫公司(乙方)与合创行公司(甲方)签订《消防维保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与消防主管部门沟通协调,避免给各物管企业带来处罚;乙方无条件配合各物管企业对消防设施设备的承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各物管企业将维保工作交友乙方;年度维保费12万元,由各物管企业按内部协议价格向合创行公司缴纳后统一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向各物业公司收取维保费用;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此款在合同期满1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合同有效期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合创行公司安排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分别与欣鑫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各物业公司)将物业项目的消防系统委托给乙方(欣鑫公司)进行维护保养;甲方对乙方完成的维修保养事项,应分别由甲方指定负责消防系统的管理人员即使签字并予以认可;乙方每月的消防联动测试和平时的维修工作须由甲方签字盖章和甲方工作人员签字后甲方才予以确认;乙方对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日检、月检、季检和年检;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乙方凭发票向甲方提出审批申请后由合创行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合同签订后,欣鑫公司向合创行公司缴纳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欣鑫公司对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所服务的部分小区的消防系统进行了初检和月检等服务,但仅有2016年6月对嘉尚物业所辖”城市之心”小区的初检报告、2016年7月对风华物业下辖的”将军碑公租房”等11个小区的初检报告有相应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余小区的检测报告无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合创行公司一直未向欣鑫公司支付维保费用。2017年4月21日,欣鑫公司向合创行公司邮寄了《关于及时支付维保费、返还保证金的律师函》,以合创行公司不支付维保费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要求在收函后7日内支付欣鑫公司维保费12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但合创行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后双方协商未果,欣鑫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维保合作协议》和《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欣鑫公司向被告合创行公司邮寄了《关于及时支付维保费、返还保证金的律师函》,仅函告合创行公司要求及时支付维保费、返还保证金,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合同,且未通知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故欣鑫公司向合创行公司邮寄律师函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其与合创行公司、丰华物业、环宇物业、家吾家物业、嘉尚物业之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对欣鑫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维保合同业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已到期,双方也未续约,则合同已然终止。合同期满后,根据合同约定,合创行公司应当在合同期满1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现已到期,故对欣鑫公司要求合创行公司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欣鑫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虽然其的确部分履行了对各物业公司下属小区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测的义务,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理应获得一定的报酬,但其仅获得了嘉尚物业对其2016年6月、风华物业对其2016年7月的初检报告的签字确认,参考该部分可以确定的工作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合创行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年度维保费12万元的30%的标准支付欣鑫公司损失费(维保费),即36000元,对欣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合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欣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四川合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欣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费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欣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合创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由原告四川欣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