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219-1号。
法定代表人:卓从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建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设公司)、卓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同济建设公司、卓建军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济建设公司、卓建军为资金周转向***、***借款。因之前借款未还,***、***不愿意借,但为了让同济建设公司、卓建军先还贷款后再贷款用来还其之前借款,故同意再出借35万元。在借款时原由卓建军出具借条,后因***、***提出要同济建设公司加盖单位印章,才由卓建军将原借条换成了欠条。因此,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一审中提供的取款凭证及现金交付的陈述,完全可以证明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卓建军、同济建设公司抗辩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卓建军、同济建设公司抗辩欠条款项系其他两案的利息结算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情理。其一,***出借10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出借10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5月22日,约定月利率均为2%,截止2011年4月15日,两笔借款总共利息438667元。另依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卓建军、同济建设公司共支付利息110000元。总利息减去已付利息余额为328667元,与欠条款项350000元相差21333元。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前述两案时,卓建军、同济建设公司未对双方已进行过利息结算提出陈述或抗辩,未对本案35万元欠款系利息计算进行陈述。因此,本案欠款与其他两个案件利息金额明显不符。其二,卓建军、同济建设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情理。如系利息结算,会对该事项进行载明,而欠条未记载事项,不符合常理。从前两案借款产生之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起诉期间,卓建军、同济建设公司从未向其偿还前两案借款,在主债权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双方无单独利息清算之必要。此也不符合常理。3.前两案判决与本案借款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以不能排除本案与前两案存在关联的可能性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要求。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同济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35万元欠条出具之前,卓建军分别向***、***各借款100万元。本案欠条是***事先打印好,由卓建军在其车上签名,只有卓建军和***两人在场。当时卓建军将公司印章随身带着,根本不存在要他回单位盖印的情况。前两案审理时,卓建军、同济建设公司都没有出庭,卓建军已付利息9万元是***自认的。向***借款的2万元利息是二审时同济建设公司提供银行进账单证明是公司付的,卓建军并不知情,故对***事先准备的利息结欠欠条,卓建军无法知道还应减去该2万元。前两笔借款利息结算是按月计算,多或少零头日均不增加和扣减(即按11个月计,前一笔少7天、后一笔多4天,均不增减),至出具本案欠条时刚好44万元,减去已付的9万元,刚好35万元。按常理,欠条和借条是不一样的,欠条有多种法律关系,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其责任在***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借款还是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主张合同成立一方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合同成立的义务。本案中,***、***主张其与同济建设公司、卓建军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卓建军虽向***、***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载明:01lydyh01兹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01lydyh01该欠条落款处为:01lydyh01欠款单位: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01lydyh01欠款人卓建军2011年4月15日01lydyh01。显然,该欠条虽系一份债权凭证,但根据该欠条的表述尚不能直接证明所欠款项系借款形成。因此,该欠款是否系借款形成,有待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综观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事实主张除其一方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虽然,***、***提交了其之前从银行取款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之性质。故***、***的举证并不充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而同济建设公司和卓建军抗辩该35万元系之前卓建军向***、***借款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的结算,虽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但从情理分析,在***、***与卓建军之间发生巨额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出借人再次出借款项,有违常理。同时,按前两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及时间推算,计算至本案涉欠条出具日止的利息金额与欠条载明的款项金额基本相符。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卓建军和同济建设公司的事实抗辩主张能够成立。二审判决的认定有相应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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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