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4077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台州市黄岩区九峰路219-1号。
法定代表人:卓从法。
被告:卓建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显俊,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变更为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称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3月底向原告提出需临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5天左右,后原告将3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款,两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起,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分期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一、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欠条是被告卓建军之前分别借两原告款项的利息结算,该利息已支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共同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台州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1)台路商初字第1206号、1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二、借条、担保书、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两份;三、会见笔录一份;四、(2011)台路商初字第1206号、第1210号民事判决两案自借款日至2011年4月15日利息计算的结果及执行裁定书、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式及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欠条是被告卓建军之前分别借两原告款项的利息结算,且该利息已支付完毕。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代理人与被告卓建军之间的谈话,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且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于2011年4月15日共同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人民币350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在催讨未果后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欠条是被告卓建军之前分别借两原告款项的利息结算,且该利息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台州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夏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