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黄商初字第2134号
原告:***,
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沙王村592号。
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
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一区9-1-801室。
法定代表人:卓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鼎鑫公司)、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
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陈
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建军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8年3、4月间,被告鼎鑫公司向原
告购买石料用于台州滨海工业区块八塘路北段工程,至2009年
1月16日,原告与鼎鑫公司八塘路北段项目负责人陈建国经结
算,被告鼎鑫公司尚欠原告石料款90000元,由陈建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用于八塘路北段工程,石料款,共
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塘路北段
工程项目部陈建国”,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该款被告鼎
鑫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石料款90000元,并支
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建国的起诉,并变更诉讼
请求为要求被告鼎鑫公司支付石料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
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鼎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鼎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陈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
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07年5月9日台州滨海工业区块建设指挥部与鼎鑫公司
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八塘路北段工程系被告鼎鑫公司
承建的事实。
3、2009年1月16日陈建国书写并由鼎鑫公司八塘路北段项
目部盖章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鼎鑫公司欠原告石料款900
00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
认为,被告鼎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
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鼎鑫公司提供货物,被告鼎
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鼎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000
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鼎鑫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
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
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0000元自2009年8月24
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被告台州市鼎
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
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梁益玲